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賦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引用受刑人林明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林明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16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核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兼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已請受刑人於相當之期間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而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113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神岡分駐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已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其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雖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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