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催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催字第164號聲請人晁揚膠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錦文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黃品潔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16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賢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瑞蘭 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晁揚膠業有限公司李錦文113年6月10日6,699元SD0000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