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哲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宗哲因犯肇事逃逸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一為犯肇事逃逸罪,一為犯偽造文書罪,2次犯行之相隔1月餘,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