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792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9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0801號、第10802號、第1106
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明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駿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圖供犯罪使用,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月27日,在高雄市美術館附近,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苓雅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存款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以及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九如分行之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00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一同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人使用。嗣「小傑」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吳明駿上開3個金融存款帳戶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一)於96年8月29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 劉建良 ,佯稱:劉建良曾在網路購物,因轉帳操作有誤以致會每月扣款,須依指示重新設定等語,致劉建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96年8月29日21時23分在台北縣○○鄉○○路○○號郵局自動櫃機,依該人指示操作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前揭吳明駿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嗣劉建良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96年8月30日21時40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 陳苗芳 ,佯稱:陳苗芳曾在網路購物,因轉帳匯款之帳戶有問題,以致會在陳苗芳之帳戶扣除多餘款項,須依指示重新設定等語,致陳苗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8月30日22時59分依該人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匯款29,000元入前揭吳明駿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嗣陳苗芳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96年8月30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 蘇雯凡 ,佯稱:蘇雯凡於網站購物匯款時按錯鍵,需至提款機重新操作查詢餘額等語,致蘇雯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6年8月30日22時18分許依該人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匯款27,123元入前揭吳明駿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嗣蘇雯凡 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96年9月2日17時15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 蔡佩君 ,佯裝係中國信託銀行之人員,向蔡佩君偽稱:其於96年
5月間在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須經由自動櫃員機將交易取消等語,致蔡佩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6年9月2日23時16分依該人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匯款16,989元入前揭吳明駿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嗣蔡佩君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雯凡、陳苗芳、劉建良、蔡佩君之證述相符(見警A1卷第4頁至第5頁、警B1卷第5頁至第6頁、警C1卷第1頁至第2頁、警D1卷第1頁至第2頁),並有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存款帳戶及渣打銀行存款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資料(見警A1卷第6頁至第7頁、偵A2卷第5頁至第11頁、警B1卷第29頁至第34頁、頁警C1卷第9頁至第12頁、警D1卷第4頁至第8頁)、被害人蘇雯凡、陳苗芳、劉建良、蔡佩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單影本(見警A1卷第8頁、警B1卷第18頁、警C1卷第6頁、警D1卷第
3頁)、台北富邦銀行96年11月1日北富銀字第231號函(見偵A2卷第5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台北富邦銀行、渣打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小傑」所屬詐騙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蘇雯凡、陳苗芳、劉建良、蔡佩君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其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前揭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小傑」所屬詐騙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交付上開3本存款帳戶予「小傑」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供該詐騙集團以詐術詐騙被害人蘇雯凡、陳苗芳、劉建良、蔡佩君匯入款項,而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蘇雯凡等4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較重之劉建良部分處斷。又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尚有一併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銀、渣打銀行存款帳戶予「小傑」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劉建良、蔡佩君匯入款項,以及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另有被害人陳苗芳遭騙匯入款項之事實,惟該等犯行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前揭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附明。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另有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容有未恰,上訴意旨請求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即屬有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害人多達4人及其各別所受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交付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交付予「小傑」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詐欺集團,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繼瑜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