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前科紀錄如下:
㈠被告林建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
25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6月27日確定,於97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又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23日以
97年度審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8年2月23日確定(下稱甲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
8月21日確定(下稱乙案件)。復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湖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6月22日確定(下稱丙案件)。上開甲乙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9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丙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查被告林建宏均曾受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所載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建宏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
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衡其本次犯罪手法單純暨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84號被告林建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湖簡字第203號、98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陳宗重所有之腳踏車1部(CHAMPION牌)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年12月6日上午11時10分,其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宗重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2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