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其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其山失火燒燬他人所有自用小貨車壹臺,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余其山因疏未注意,燒燬告訴人所有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然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告訴人與被告原有主僱關係,並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且撤回毀損告訴,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283號被告余其山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14之2號居基隆市○○區○○街○○○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其山於民國99年8月14日晚上7、8時許,因四處流浪無居住處所,行至基隆市○○區○○○街路邊空地,見大慶車體廣告社(設基隆市○○區○○路○○號之3四樓,負責人: 張仲銘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後側車台排放廣告看板處有空間可供其暫休憩,便爬上該車後側車台,其本應注意該車後側車台堆放之廣告看板為易燃物,不應於該處擺放點燃之蚊香,竟為驅趕蚊蟲,而點燃其隨身攜帶之蚊香後擺放於該車後側車台與駕駛座交界處,隨即躺臥於後側車台內睡覺。嗣翌日(15日)凌晨0時19分許,蚊香持續燃燒過程中,不慎引燃廣告看板延燒至上開車輛駕駛室內,致上開車輛遭燒燬,並波及停放在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僅有右側外觀遭火勢波及,未達燒燬之程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基隆市消防局於火勢撲滅後進行火災現場鑑識,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仲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其山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張仲銘證述在卷,且有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余其山於民國99年8月15日凌晨0時19分許,於基隆市○○區○○○街路邊空地,見大慶車體廣告社(設基隆市○○區○○路○○號之3四樓,負責人:張仲銘)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後側車台排放廣告看板處有空間可供其暫休憩,便爬上該車後側車台,竟為驅趕蚊蟲,而點燃其隨身攜帶之蚊香後擺放於該車後側車台與駕駛座交界處,引燃廣告看板延燒至上開車輛駕駛室內,致上開車輛遭燒燬,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本件核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檢察官樊家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魏書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