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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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25號原告 林承賢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 律師
廖家瑜 律師被告 林朝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追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規定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限於原告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中,性質上與主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相當者,始克當之。倘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等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起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追加後訴之聲明第2項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3項,核與第1項訴之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不另徵裁判費;至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不當得利及漏水損害部分,則與原本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無主從關係,皆非附帶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26,830元,應合併計算。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8,040元(計算式:起訴381,210+追加526,8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扣除已繳之4,190元,尚應補繳5,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