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7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施志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數罪遭判刑,希望能審酌受刑人有受教化可能,賜受刑人一個給過自新、向善的機會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明文規定。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施志達之刑事聲請狀狀尾記載「桃園地方法院公鑒」,是依受刑人之書狀之意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並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是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然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