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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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 古勝泉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偵字第1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古勝泉於民國105年2月20日凌晨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號米提汽車旅館旅館出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停在該處。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開時地飲酒,並於上述時地為警測得吐氣中含每公升1.62毫克之酒精濃度,惟否認有酒醉駕車犯行,辯稱,其於飲酒後並未駕車,是通知妻子到場代為駕車載送,其為警攔查時,正行走於路上,並非因駕車而為警攔查酒測等語。惟查:
(一)被告自白部分,核與其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其酒精濃度相符,應可採認。
(二)被告於案發隔日中午之偵訊中,向檢察官供承「凌晨一、二時許,我在和生市場喝威士忌加水,約喝半瓶,並於被警方查獲前約10分鐘,駕車從家中駕車外出,開到旅館約開5-6分鐘,在路口等太太時,為警查獲」等情,有其偵訊筆錄可憑,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該筆錄所載,確為其所供述;再徵諸其接受偵訊時,距離其為警查獲之前日21時許,已逾14個小時以上,顯已退酒意,可見該偵訊中之自白,確係被告於意識清楚下所為。
(三)證人即本案之報案人 蕭佳誠 於警詢中指證稱,其因看到被告將車駛停於屏東市○○路○○○○○號前之馬路中央,擋住位在該處之米蘭汽車旅館前之通道,故而報案,其曾上前查看,發現是被告乘坐於該車之駕駛座上等語,核與被告上開偵訊中之自白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述酒醉駕車犯行,其於本案上訴時更異供詞,並為上開辯解,顯無可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另,被告雖另請求改處較輕之刑,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前於91及94年間,各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及有期徒刑2月,竟仍再犯本案,且其為警測得之酒測值達1.62,遠逾法定標準值等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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