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36號原告吳00法定代理人吳00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32-B00000000號、32-B00000000號、32-B00000000號、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年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屬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此民事訴訟法上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再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復分別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尚未滿20歲且未婚之未成年人,不具有訴訟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其無訴訟能力,自應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理。乃其起訴僅以其父為法定代理人,漏列其母,顯然未經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為訴訟行為,自不合法,此屬可補正之事項,前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104年4月8日送達,加計在途期間應於104年4月17日前補正,迄今仍未經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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