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致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3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致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致通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7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其原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於91年3月22日起吊銷,其吊銷期間至92年3月21日屆滿,於吊銷期間屆滿後,需重新考取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始得駕駛自用小貨車,竟未於上開吊銷期間屆滿後考取重新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3年5月3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半杯後,因欲返回住處休息,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稻香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精作用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胡庭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毛梅珍 乘坐副駕駛座, 陳品音鍾芸佃王景弘 乘坐後車座)沿稻香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蘇致通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因而猛烈撞擊胡庭輝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該自用小客車亦因此失控撞擊 李金和 所有之停放在花蓮縣○○鄉○○○街○○號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輪及其周遭車身,致胡庭輝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毛梅珍受有疑似腦震盪及下背挫傷等傷害、陳品音受有右前額3公分撕裂傷、右眼結膜異物及右眼角膜表淺損傷等傷害、鍾芸佃受有鎖肩峰關節脫位之傷害;王景弘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陳品音、鍾芸佃、王景弘3人受傷部分所涉嫌之過失傷害罪,未據告訴)。蘇致通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員警並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對蘇致通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0.5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庭輝、毛梅珍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致通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庭輝、毛梅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人即被害人陳品音、鍾芸佃、王景弘於警詢中指訴之車禍發生情節、證人李金和於警詢中證稱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撞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核交卷第8頁至第10頁、警卷第9頁、核交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警卷第16頁);被告酒後駕車部分,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酒精值推算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見警卷第22頁、第28頁、第35頁上方);關於本案車禍發生經過部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5頁下方、第39頁、第43頁至第48頁);告訴人胡庭輝、毛梅珍因本案車禍而受傷部分,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03年5月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103年5月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上方、第30頁下方);此外,有被害人陳品音、鍾芸佃、王景弘受傷部分,有花蓮慈濟醫院103年5月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見警卷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經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此等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查本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一節,業經本院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屬實。再者,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是,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陰、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精作用而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進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駕車直行通過本件肇事路口,適有告訴人胡庭輝駕車搭載告訴人毛梅珍、被害人陳品音、鍾芸佃、王景弘沿稻香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因而猛烈撞擊告訴人胡庭輝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造成告訴人胡庭輝、毛梅珍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至為灼然,且其上開過失與告訴人胡庭輝、毛梅珍所受傷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傷害之罪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有無照駕車情事,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陳稱:被告尚有無照駕車情事,而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以補充上開起訴意旨不足之處,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補充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同一駕車行為過失傷害告訴人胡庭輝、毛梅珍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前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部分加重其刑。按駕駛執照為駕駛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被吊扣或吊銷,自不得駕駛車輛。是駕駛人雖有合格駕照,但因駕駛違規,經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後,均屬無許可駕駛車輛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並視同「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其遭公路監理機關吊銷駕照,吊銷期間自91年3月22日至92年3月21日止,吊銷期間屆滿後未再考取駕照,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又其竟於飲用酒類後駕車,其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5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其無照且酒醉駕駛車輛因而致告訴人胡庭輝、毛梅珍受傷,揆諸前揭說明,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前於99、100年間即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7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5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業經政府宣導多年,且因酒後駕車導致憾事之情亦經媒體多所披露,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不僅嚴重漠視自己安危,更完全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其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依前開函文之說明,被告駕車當時應已處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狀態,參之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胡庭輝、毛梅珍、被害人陳品音、鍾芸佃、王景弘受傷一事,可見其已明顯不適於騎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酒駕犯行對於道路行車安全已造成嚴重危害,然其卻仍選擇駕車上路,進而造成本件車禍,其具有重大過失,至為顯然;再衡酌告訴人胡庭輝、毛梅珍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對其等身心造成之影響;復被告因考量個人經濟能力及告訴人胡庭輝、毛梅珍求償金額合理性,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胡庭輝、毛梅珍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也未獲取其等之原諒;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需扶養兩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中三年級、專科四年級)及雙親之家庭環境、從事鷹架工人、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公訴檢察官有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此,就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乃不予定其應執行刑,而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2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