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國鐘輔佐人程文德(年籍詳卷)即被告之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國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節錄部分起訴書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依規定靠右行駛」補充為「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規定靠右行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 嗣程國鐘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更正為「嗣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而前往醫院處理時,程國鐘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國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9、5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因一騎乘機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廖欽振 、 廖周奔 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含告訴人廖欽振、廖周奔2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見本院交簡卷第5頁),惟其因本案過失致告訴人廖欽振、廖周奔受有上開傷害,其中告訴人廖周奔傷勢不輕,對其身體健康、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廖欽振、廖周奔達成調解,難認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告訴人廖欽振同為本件肇事因素之情節(見偵卷第62頁反面),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右下肢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34頁),然未對告訴人廖欽振提出告訴(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兼衡其年事已高、自陳小學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因健康欠佳目前無工作、經濟來源依賴職業工會每月新臺幣2萬元給付、與配偶同住、罹患腦中風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3至55頁、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09年度偵字第6011號被告程國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國鐘於民國108年11月1日8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頂湳里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駛至頂湳里產業道路252687號路燈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依規定靠右行駛,適廖欽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周奔,沿雲林縣西螺鎮頂湳里產業道路由東往西駛至欲左轉往南行駛時,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二車發生碰撞,致廖欽振與廖周奔均人車倒地,廖欽振受有臉部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廖周奔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臉部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廖欽振所涉對程國鐘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程國鐘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欽振及廖周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程國鐘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廖欽振及廖周奔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二人均受傷,事發後在警察到場前未移動車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靠右邊行駛,是告訴人廖欽振撞 伊云云 。2證人即告訴人廖欽振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廖周奔指證全部犯罪事實。4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證明本件事故之現場狀況、車輛位置及車損情形,進以佐證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5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證明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6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2月15日嘉監鑑字第1090237573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2月3日路覆字第1100000366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證明被告及告訴人廖欽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之彎道路段,互未靠右,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周至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