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給張育誠。
二、案經 周家興 、 薛美智 、 羅尹辰 、 葉詠騏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育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1至2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185號卷第26頁及反面;偵緝186號卷第2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2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資料、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呂世巧 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及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931號卷第39至51頁;偵3344號卷第79至95頁),另關於各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過程,則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㈠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周家興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見偵1931號卷第9至13頁、第93至94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郵局無摺存款單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37張(見偵1931號卷第15至37頁、第52-1至53頁、第111頁)。㈡㈡附表編號2部分:
告訴人薛美智、證人呂世巧之證述(見偵3344號卷第13至21頁)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7張(見偵3344號卷第23至35頁)。
㈢㈢附表編號3部分:
告訴人葉詠騏、證人呂世巧之證述(見偵3344號卷第13至15頁、第55至5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e動郵局交易明細截圖2張、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22張(見偵3344號卷第59至77頁)。
㈣㈣附表編號4部分:
告訴人羅尹辰、證人呂世巧之證述(見偵3344號卷第13至15頁、第37至41頁)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8張(見偵3344號卷第43至53頁)。
二、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在FacebookMarketplace網站張貼欲出售該張家樂福禮券之廣告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因為我姐姐 張育甄 要送我1張1000元的家樂福禮券,我原本是真的要出售該張家樂福禮券,才會在FacebookMarketplace張貼廣告,後來因為有其他人出價更高,我就先賣給別人,我是與告訴人薛美智洽談過程中,才想要騙她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142、229頁)。經查:
㈠證人張育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要寄送家樂福禮券給
被告,額度是1000元,但因為寄送費時,我擔心被告沒有錢買東西,被告跟我說可以用電子錢包的方式儲存,我就到家樂福處理,店員稱不能直接儲值1000元禮券,要我先購物,剩下900多元我就存入被告之電子錢包,時間應該是109年2月16日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核與被告與張育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又對照被告與告訴人薛美智Messenger對話截圖(見偵3344號卷第33至35頁),被告傳送給告訴人薛美智之家樂福1000元禮券照片,即為張育甄所傳送給被告、欲贈送被告之家樂福1000元禮券照片,且告訴人薛美智陳稱係於民國109年2月16日看到被告在FacebookMarketplace網站張貼出售家樂福禮券之廣告等語(見偵3344號卷第17至19頁),依此時間發展之順序,被告辯詞並非全然無稽,自不能排除被告因張育甄贈送家樂福禮券,而有意於FacebookMarketplace網站張貼出售該張家樂福禮券廣告之可能。
㈡依被告與告訴人薛美智Messenger對話截圖所示,被告與告
訴人薛美智談妥本次交易後,被告就移除了原發布在Marketplace的交易訊息(見偵3344號卷第35頁),亦可徵被告並無以上開網路廣告詐欺不特定人之犯意。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張貼上開網路廣告,就此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並非正確,容有誤會。
三、附表編號3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葉詠騏係看到被告在FacebookMarketpl
ace網站張貼出售家樂福禮券之廣告而與被告聯繫云云,惟依被告與告訴人葉詠騏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是主動詢問告訴人葉詠騏有無收購家樂福禮券,並未見告訴人葉詠騏看到廣告而與被告聯繫等情(見偵3344號卷第67頁),且告訴人葉詠騏亦陳稱:我是在Facebook張貼文章表示要購買家樂福禮券,被告應該是看到我的文章後傳送訊息給我,說他有家樂福禮券要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誤會。
㈡依告訴人葉詠騏之指述(見偵3344號卷第55頁)及前揭本案
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3344號卷第94頁),告訴人葉詠騏受被告詐欺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應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公訴意旨誤認為2000元,應予更正。
四、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雖指示此部分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而本案土銀帳戶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母親呂世巧所申辦,惟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薛美智、葉詠騏、羅尹辰之Messenger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均以真實姓名與對方交易,甚至翻拍自己、呂世巧之身分證正反面給對方,請對方匯款至母親帳戶(即本案土銀帳戶)等情(見偵3344號卷第35、51頁、第67至69頁),可見被告對於上情並無隱瞞,應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須基於詐欺不特定人之犯意,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詐欺或招徠民眾,始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刊登廣告時,原無詐欺犯意,嗣與招徠而來之特定人磋商過程,始萌生詐欺犯意,並進而對其施以詐術,因非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應依普通詐欺罪論處。經查:附表編號2部分,無法認定被告張貼上開網路廣告之時有詐欺不特定人之犯意,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既係針對告訴人葉詠騏個別傳送詐欺訊息,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2、3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但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及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欺告訴人周家興,致其陷於錯誤而分3次交付財物給被告,被告各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至254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甲案包含財產犯罪,且被告於入監執行刑罰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4罪,可見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且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
錄,卻仍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再犯本案,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詐欺所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高,且被告之姐張育甄及被告之親屬已代被告賠償告訴人周家興1萬元、告訴人薛美智3000元、告訴人葉詠騏4500元、告訴人羅尹辰2500元完畢(見本院卷第95、97、138、17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曾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目前擔任臨時工、未婚亦無子女、與母親及姐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各罪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㈠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詐欺告訴人周家興而取得告訴人周家興
之汽車駕照、身分證各1張,為被告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告訴人周家興表示尚未取回該等證件(見本院卷第64頁),為免被告仍保有該等證件之原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該等證件不具一般經濟價值,宣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㈡附表所示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錢,因張育甄及被告之親屬已代
被告賠償該等告訴人等同或超過之金額,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簡廷恩
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張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周家興佯稱係北港建成車行業務,欲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販賣福特FOCUS於93年出廠之中古自用小客車1臺給周家興云云,致周家興陷於錯誤,接續於108年12月16日9時3分許、13時7分許,各匯款2000元、1000元至張育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詳卷)。張育誠又承前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12月1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詳卷)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速鐵路嘉義站4號門旁轉運站,佯稱將代理辦理車輛過戶云云,致周家興陷於錯誤,交付自己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及500元費用給張育誠。張育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周家興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各壹張均沒收之。2張育誠因姐姐張育甄於109年2月16日8時許,表示要贈送其家樂福1000元禮券1張,張育誠遂於同日11時36分許前之某時許,在FacebookMarketplace網站張貼欲出售該張家樂福禮券之廣告,薛美智看到該廣告後與張育誠聯繫,張育誠卻因另有他人出更高價收購該張禮券,而已無出售禮券給薛美智之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仍向薛美智佯稱要出售該張禮券云云,致薛美智陷於錯誤,依張育誠之指示,於109年2月17日8時34分許匯款685元(另有15元匯款手續費)至張育誠不知情的母親呂世巧所申請、實際由張育誠管領之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號,詳卷,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由張育誠花用完畢。張育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張育誠在FB某社群瀏覽葉詠騏欲收購家樂福禮券之訊息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主動傳送訊息給葉詠騏,佯稱要出售家樂福禮券給葉詠騏云云,致葉詠騏陷於錯誤,依張育誠指示,於109年2月18日7時31分許匯款26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由張育誠花用完畢。張育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張育誠在FB某社群瀏覽羅尹辰欲收購家樂福禮券之訊息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主動傳送訊息給羅尹辰,佯稱要出售家樂福禮券給羅尹辰云云,致羅尹辰陷於錯誤,依張育誠之指示,於109年2月18日8時21分許,匯款25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由張育誠花用完畢。張育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