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81號、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鄭家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規範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上網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買家,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含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該成年賣家在雲林縣莿桐鄉某巷子內,將本案槍彈交付予鄭家詠,鄭家詠即自該時起持有本案槍彈。
二、鄭家詠與 吳秋雨 於109年5月30日上午某時,在 宋俊男 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信義路156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內,商討債務問題,事後鄭家詠離場後,自認談判過程中受辱而心有不甘,由不知情之 胡金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家詠,於同日22時許,返回宋俊男上開住處,鄭家詠拿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先連續擊發5槍,其中1槍卡彈而未擊發,鄭家詠見吳秋雨與胡金能在旁拉扯,欲替胡金能解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再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吳秋雨之腿部擊發1槍,致吳秋雨受有右大腿穿刺傷之傷害,胡金能脫困後,兩人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方獲報到場後,在宋俊男上開住處附近扣得未擊發之子彈1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於109年5月31日11時許,在警方未發現鄭家詠持有槍彈時,鄭家詠主動持如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向警自首報繳上開槍枝,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含彈匣1個)。
三、鄭家詠於109年5月31日報繳如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後,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2之改造手槍藏放在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之廢棄桌椅臺下而持有之。嗣被告因另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羈押,於羈押期間之109年12月8日,因鄭家詠擔心東窗事發,經其同意後,由警偕同鄭家詠前往上開房屋之廢棄桌椅臺下,自首並報繳查獲如附表編號2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鄭家詠及辯護人在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秋雨、證人胡金能、宋俊男、 李建燁吳泊翰 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年5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8張、刑案現場照片(攝影時間:109年5月30日)16張、斗南分局偵查隊109年5月31日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吳秋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年5月31日診字第1090578716號診斷證明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109年12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7張、刑案現場照片(攝影日期:109年12月8日)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090061306號鑑定書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61302號鑑定書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9日刑鑑字第1098037499號鑑定書暨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8日刑生字第1098039020號鑑定書1份、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刑案鑑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勘查報告1份及刑事現場照片4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98033394號函1份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於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
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審諸該次修法理由之意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次修法之目的,係為了有效遏止持有非制式槍砲及後續衍生之相關犯罪,故立法者認為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處罰,實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及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凡具有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一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以,行為人製造或持有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第8條規定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第7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原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然於該條例修正生效後,則應論以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其法定刑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之犯罪事實,乃是其於109年5月31日查獲後再另行起意持有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槍枝,迄至109年12月8日為警查獲,其持槍之行為乃是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行為,係於109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時,方仍認為其持有行為始告終了,自應以該日為警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部分(含犯罪事實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係以一持有上開槍彈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關於刑之減輕: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上開條文看來,要件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立法者之所以要求行為人報繳「全部」持有之槍、彈、刀械,始得依據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無非在於法益侵害危險之消彌,以免部分未報繳之槍、彈、刀械,日後續遭其他犯罪者利用,以達維護社會治安之目的。換言之,立法者透過減免其刑的條款,鼓勵行為人將其所持有之槍、彈全部報繳,而「全部」報繳之前提,應該在於行為人將其所知悉、尚在持有狀態中之槍、彈、刀械全部報繳,如此才有鼓勵報繳的意義與效果。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僅報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並未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一併報繳,則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全部槍彈之規定,然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部分,是在犯罪事實犯行後,於檢警發覺其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此有斗南分局偵查隊109年5月31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參照前開規定,仍符合自首要件,得以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最低可減至二分之一)。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乃是其自行說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藏放之處,並偕同警方起出,堪認其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並報繳其全部持有之槍枝,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可減至三分之一/減去三分之二)。
六、法院考量刑度的原因及定刑理由被告完全無視於持有槍彈的危險性,即便自承出於好奇下購買,卻一次購入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槍枝,並持有6顆子彈,跟一般喜好生存遊戲玩家行為舉止大相逕庭,反而可見其坐擁一定火力之內心,尤其被告為了處理債務糾紛,竟然起心動念攜帶槍枝前去,甚至在現場擊發槍枝,前後連開數槍,被害人吳秋雨大腿因此受到子彈貫穿的傷勢,只要被告射擊的角度稍有偏差,可能就是更嚴重的傷亡後果,尤其未和被害人吳秋雨達成和解,其如何感受被告真摯誠意,而被告在109年5月31日雖然是自行前往警局投案,但卻又未能將全部槍枝如實報繳,一直拖延到當年12月月底才又擔心刑責加重,才又改變心意起出如附表編號⒉之槍枝,其心態甚為可議,然而,考量到被告持有槍彈總體時間不長,而其有未否認犯行,願意面對錯誤,曾從事水泥工、為家中經濟支柱,肩負照顧家人責任,衡以其有不同刑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以及在惡性累加與限制加重原則下,並將入監後與社會隔離過久,將產生社會復歸的難題納入考量,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為可以組裝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子彈,均經試射完畢,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部分,或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簡廷恩
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文號備註1非制式手槍(含彈夾)(槍枝編號0000000000)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090061306號鑑定書(偵3844卷第199至202頁)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44卷第37頁)⒉109年度槍保字第53號(偵3844卷第217頁)2非制式手槍(含彈夾)(槍枝編號0000000000)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9日刑鑑字第1098037499號鑑定書(偵8481卷第37至38頁)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頁)⒉109年度保彈字第50號(偵3844卷第247頁)3非制式彈殼6顆認係以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61302號鑑定書(偵3844卷第203至210頁)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44卷第37頁)⒉110年度槍保字第16號編號1(偵3844卷第399頁)4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44卷第37頁)⒉110年度槍保字第16號編號2(偵3844卷第399頁)⒊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98033394號函,偵8481卷第29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