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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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科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科達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程科達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8月22日下午6時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廖俊評 、 蘇煜展 、 賴怡如 、 程家福 、 賈玉琦 等人,自雲林縣北港鎮武德宮之停車場出發,沿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153線公路(即縣道000號)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應予更正)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之番溝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因操控失當而駕車撞擊對向車道旁之水泥護欄後,再往前撞擊番溝橋之橋墩,致上開自用小客車翻覆,車上乘客廖俊評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胸部挫傷、右側多處勒骨斷裂合併血胸、右股骨骨折、右肱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蘇煜展、賴怡如、程家福、賈玉琦則分別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右臉頰撕裂傷及擦傷、右小腿擦傷、頸椎第二節骨折、胸椎第四節骨折、右手第五指外創傷性截肢及左手第四指開放性骨折、頭部撕裂傷、右上中門齒及全齒缺損、雙側骨門骨折併左側薦髂關節脫位、左手骨折及雙腳骨折等傷害(賴怡如、程家福、賈玉琦就所受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蘇煜展就所受傷害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廖俊評雖經送醫急救,仍延於109年8月24日下午2時48許,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死亡。程科達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俊評之父 廖學源 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程科達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2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31至36、132至134頁;調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2至113、140、14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廖學源、證人蘇煜展、賴怡如、賈玉琦、程家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7至39、41至45、129至132頁;調偵卷第33至36、43至47、55至59、67至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害人廖俊評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9年8月24日診字第10908104656號診斷證明書及死亡通知單、證人蘇煜展、賴怡如、程家福所提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109醫甲字第35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5張、雲林縣北港鎮武德宮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及相驗照片18張存卷可佐(見相字卷第47至53、57至85、99、101、115至119、123、127、139至151、169至177頁;調偵卷第79、8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係沿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15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47頁),可知被告於肇事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向係沿15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是起訴書上開認定容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本案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當時,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情,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相字卷第33、133頁;本院卷第112頁),且有卷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足憑(見相字卷第101頁),是起訴書漏未認定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亦有未洽,爰由本院就上開部分逕予更正、補充如事實欄一所示。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15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之番溝橋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相字卷第49、57、59、63至73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予留意,被告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沒有考領汽車駕照,當時沒有多想仍開車上路。於肇事前我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時速約有80至90公里,車內乘客沒有人妨礙我駕駛,是我自己開一開,不知為何就偏離路線,想拉回來時打滑,因而失控自撞水泥護欄,接著往前撞擊番溝橋之橋墩,導致車輛翻覆等語(見相字卷第33至34、133至134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足見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未注意當地行車速度之限制,貿然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於縣道上,且未能於行進中妥善操控車輛,終致前揭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番溝橋之橋墩後翻覆而肇事,是其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程科達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嚴重超速致操控失當,自撞對向橋墩,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月14日嘉監鑑字第1090302858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7至30頁),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審酌該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見被告本案違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進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8月22日肇事時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未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狀,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2、140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95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
,其行為已不可取,且其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規,以超出肇事路段速限甚多之高速行駛,復操控車輛失當,不慎駕車衝撞對向車道旁之水泥護欄及番溝橋之橋墩後肇事,致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乃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唯一原因,然其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除經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公司理賠被害人家屬(見本院卷第121頁)外,未見有何設法彌補被害人家屬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受身心戕害與痛失至親之苦之具體作為,態度消極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主要係因告訴人未能接受分期給付之賠償方式,致雙方就損害賠償事宜最終未能形成共識;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在工地從事配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家中尚有父母同住,並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協助證人賈玉琦在其住處療養迄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