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 李淵源 被告 陳行賢 (即 陳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陳述略 稱:
⒈緣訴外人 劉桂森 分別於民國88年7月7日、同年8月1日
向伊借用702,000元、5,885,000元,並於同年8月5日將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之不動產為伊設定最高限額3,30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且邀同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前揭不動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案號:88年度民執字第24468號)拍賣,伊僅受分配2,381,265元,是劉桂森迄仍積欠伊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共60,133,364元,因被告在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表明擔任劉桂森對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就劉桂森對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在30,618,735元(計算式:33,000,000-2,381,265=30,618,735)範圍內應負清償責任。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先給付其中100萬元。⒉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8月
5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共計10年,故被告所連帶保證之債務時效應自98年8月4日再加15年,即至113年8月
4日止始行屆滿。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表明: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稱:
⒈原告所提出之抵押權登記文件,僅得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劉
桂森間有抵押權存在,非得作為證明兩造間有連帶保證關係之債權證明文件,故伊否認兩造間存有連帶保證關係。⒉其次,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既主張與劉桂森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對上開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⒊縱雙方連帶保證關係存在,然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時效自88年8月5日起算15年,至103年8月4日屆滿,原告固於8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然遲至110年6月22日始提起本訴,期間亦未行使其債權,故上開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同法第742條第1項)。
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同法第747條)。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5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前段)。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至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則應依各個具體的債權定之,不可將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混為一談(同法第
881條之4、第881條之5、第315條等規定參照)。從而,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同法第31
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88年8月5日被告向其表示願就訴外人劉桂森
對其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債務(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在3,3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已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見本案卷第37-39頁)為證,而被告對上開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處其個人之簽章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屬可採。
⒉其次,原告主張:88年7月7日、同年8月1日劉桂森分
別向伊借用702,000元、5,885,000元,劉桂森並於同年
8月5日將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之不動產為伊設定最高限額3,3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前揭不動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案號:88年度民執字第24468號)拍賣,伊因而受分配2,381,265元等各情,亦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10月17日北院文88民執戊字第24468號分配通知(均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31-39頁)可稽,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
⒊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僅記載:「債務清償日期: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等語;另觀諸上開借據內亦無相關清償期之約定,是原告對訴外人劉桂森之上揭2筆借款債權既未定有清償期,則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劉桂森清償上開債務。從而,原告對訴外人劉桂森之該2筆借款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再因原告前於88年間曾對劉桂森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強制執行(案號:88年度民執字第24468號)聲請,且於翌年11月3日受分配2,381,265元,是原告之上開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且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該2筆借款之請求權亦已於104年11月3日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準此,原告對劉桂森之上揭2筆借款債權罹於15年時效後,原告再於110年3月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因而以時效完成為辯,拒絕原告之上開請求,自屬有據。
⒋末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雖記載:「權利存續期間自88
年8月5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共計10年」等情,惟此係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而非係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此由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記載有:「債務清償日期: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等語可明,原告將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混為一談,主張其對訴外人劉桂森之該2筆借款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8月4日起算云云,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訴外人劉桂森之上開2筆借款請求權均已
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因而以此為抗辯,進而拒絕履行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之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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