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83號、第6364號、第6726號、第707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原易字第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昱海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昱海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得手共計4次。
二、證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害人 吳頂壽 、證人 余孟娥 警詢之陳述。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現場照片。
㈡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害人 鄭凱仁 、證人 李旺錠 警詢之陳述。
⒉李旺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8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
⒌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⒍扣案之PEACE牌香菸2包。
㈢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害人 李萬成 警詢之陳述。
⒉現場照片。
㈣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害人 吳明宗 警詢之陳述。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8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關於附表編號4,被告係在短時間內兩次前往被害人吳明宗住處行竊,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共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40號、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不
佳,竟仍不思改正,在出獄後又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不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經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編號4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並無實際之損害,而附表編號3竊取之現金由被害人領回其中之新臺幣(下同)20元,附表編號1至4之各被害人對於刑度均無意見(參本院110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4份),復兼衡被告之右手食指、無名指截肢,領有殘障手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已離婚,獨自居住,原本在人力公司派遣當粗工,後來因為疫情而沒有工作,本案就是因為缺錢無法生活才會去行竊(原易卷第56至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就各罪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編號1經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告變賣得款312元(鐵
條仍然有歸還被害人),該款項已由被告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則該312元,屬被告犯竊盜犯行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3經被告竊得之物品,被告亦稱已經變賣,惟變賣價格多少並不清楚,故仍就其竊盜所得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被告竊得之物品200元,經被告購買香菸2包,雖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所稱變得之物,然香菸2包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剩餘之20元,及附表編號4經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方式、地點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林昱海於110年8月12日8時許,於雲林縣○○鄉○○村○村00號旁豬舍,徒手竊取吳頂壽所有之鐵條1批(約重33.6公斤),得手後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行業者余孟娥,得款新臺幣(下同)312元,嗣為警查扣該批變賣之鐵條,並發還吳頂壽。林昱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昱海於110年8月16日凌晨2時許,至雲林縣虎尾鎮東義路東祈工程行內,徒手竊取鄭凱仁所有之現金200元,適為在場之李旺錠發覺,林昱海遂稱認識同事「鐵枝」後離去,旋購買PEACE牌香菸2包返回工程行時,為鄭凱仁報警查獲,並扣得上述PEACE牌香菸2包及剩餘贓款20元(贓款20元已發還鄭凱仁)。林昱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PEACE牌香菸貳包沒收。3林昱海於110年8月18日8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前,徒手竊取李萬成所有之資源回收鋁罐1袋、牛皮紙箱1捆(市價共約200元),得手後變現花用殆盡。林昱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罐壹袋、牛皮紙箱壹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昱海於110年8月19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吳明宗住所前,徒手竊取吳明宗所有之捷安特自行車1部(價值1萬6千元)後離去; 嗣承前 犯意,復於(20)日凌晨1時許折返上址,接續竊取該處吳明宗所有之PVC電線12條、鋼絲軟管及電線各1條、警示帶1捲(價值約5千元),得手後為吳明宗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述物品(均已發還吳明宗)。林昱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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