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王金庭
郭許鶴
相 對 人 陳憶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206之1地號、206之2地號土地
。聲請人為取得土地使用共識並分割共有物,遂依照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聲請調處,經該管
主管機關函復相對人業已出境,致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分割共
有物一事,因其遷出國外而無從為之。為此聲請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旨揭土地之第三類土地
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函、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已遷出國外
,並已於民國106年2月22日為遷出登記,另查相對人於
104年1月26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
民署107年5月30日移署資字第1070063691號函所附入出國
日期紀錄乙紙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則聲請
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