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峰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峰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紀峰棋為 王秀滿 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凌晨(聲請書誤載為下午)1時30分許,紀峰棋在王秀滿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租屋處前之路旁,因不滿王秀滿以不同理由推託不讓紀峰棋與其小孩見面,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不特定人皆可出入經過,得共見共聞之地點,接續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破麻」等語,辱罵王秀滿,足以貶損王秀滿之人格評價。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峰棋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蒐證光碟譯文、蒐證光碟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復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文字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所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表示其不屑、輕蔑,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仍僅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前開言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子女會面問題,竟出言辱罵告訴人,行為確有失當之處;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情節輕重;再考之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