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72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清文
林娟 林秀香 被上訴人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5年度訴字第7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額為新臺幣650,9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0,7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