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明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以97年度斗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㈠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㈢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㈡、㈢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自101年1月9日至101年2月27日執行前開㈠所宣示之拘役),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猶不思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9月1日下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3日下午4時13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9月16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情節,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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