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娥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美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又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本件案發地點為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旁擺設之攤販前,依被告蔡美娥行為時之客觀環境,乃不特定人隨時可得來往在場之處,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而「 肖查某 」一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確有輕蔑女性與貶損其人格之意,是被告公然以「肖查某」之語彙辱罵告訴人 陳月圓 ,自當構成公然侮辱之行為。
三、核被告蔡美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僅因與告訴人陳月圓素有怨隙,即任意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540號被告蔡美娥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娥平常係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附近擺攤,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至該處執行取締勤務時,陳月圓亦到場觀看,蔡美娥因與陳月圓不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肖查某(台語,意指瘋女人)」足以貶低人格之語言罵陳月圓,當場公然侮辱陳月圓,而足以減損陳月圓之聲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美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月圓指訴相符,並有現場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權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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