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許羽均被告陳鴻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羽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鴻凱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元,由具保人許羽均於民國103年10月7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而具保人許羽均亦未能偕同被告到庭接受審判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見103年度偵字第27442號卷第14至15頁、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訊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4年6月1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拘票(含警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1至64、66至67、79至82、84至93頁)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