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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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正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正民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正民因不滿其隨意朝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頭小便而遭 黃武華 制止,即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8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旁之公園,共同徒手毆打黃武華之頭部、胸部多次,並共同以腳踹踢黃武華之胸部、背部多次,致其因而受有右眼眶及鼻部挫瘀傷、左胸部及背部挫傷疼痛等傷害,嗣黃武華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武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武華、 潘瑞華 警詢之證言,為渠等審判外之言詞,且未經被告同意做為證據,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證人即被害人黃武華偵查中之具結證言,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法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頭小便,但矢口否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黃武華;並辯稱伊當時在忙,且手機交與其妻保管,不可能打電話叫人一起來毆打被害人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即證人黃武華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因勸阻被告在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頭小便,而在上開時地遭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起徒手毆打其頭部、胸部,及背部(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8頁),核與證人潘瑞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於上開時地目睹被告及另一名男子用手毆打被害人黃武華之情節(本院易卷第24至26頁)相符,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黃武華受有右眼眶及鼻部挫瘀傷、左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在卷(警卷第9頁)可按,已堪認證人所言之有據;遑論證人黃武華遭被告毆打,與被告面面相視;而證人潘瑞華也因當時與被告相距不遠,以及現場有數百輛車燈,而足以看到被告之面目及行徑,二人且同於本院審理時指認庭上之被告(本院易卷第20、29頁)為毆打被害人之人;佐以被告坦認在被害人黃武華上開大貨車車頭小解,則其經被害人黃武華勸阻而生不滿即非無據,是被害人黃武華指證被告因不滿進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之,即與事理無違,而足信採。
(二)被告雖以伊當時將手機交與其妻保管,不可能打電話叫人一起來毆打被害人等語置辯,然被告與另一名成年男子一起毆打被害人已如前述,至被告是否將手機交由其妻保管而未能以行動電話聯絡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到事故現場,除無以為證外,亦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況被告因不滿遭被害人黃武華指正,心生不滿而毆打被害人,而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既未與被害人生有事端,若非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豈有與被告共同毆打被害人之理?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其所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理虧在先,竟又動手打人在後,霸道橫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三代同堂之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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