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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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亞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13、1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蔡亞毅則僅就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8頁)。是以,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需撫養二子,又因身有殘疾並領有手冊,實不適合入監服刑。被告誠然面對驗尿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係因心癮難戒,請法官考量被告一心想為親人脫離沈淪之毒海等心情,以戒癮治療方式,助被告脫離生活之負面朋友,給予被告一個完整之家庭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經被告於原審中
坦承不諱外,經將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屬實可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理由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受刑罰矯治,猶未戒除毒癮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其缺乏戒斷決心,陷溺已深,然衡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且被告所為究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尚未直接侵犯其他法益;再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歷歷,態度尚佳;又考以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離婚、育有1名子女由其前妻扶養,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說明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已遭丟棄等情,是該等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衡情該等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品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是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理由、法條及量刑依據,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業經原
審審酌如上,至被告上訴理由所稱身有殘疾且需照顧二子等情,核與本件犯行判斷無涉,亦無從據為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具體事由,所稱家庭經濟狀況並應另尋親友協助或循社會福利、救助機構謀求解決。至被告所稱申請戒癮治療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本案既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已無從適用該機制,被告顯然誤解緩起訴之法律規定。被告上開所稱各情,業經原審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論敘,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劉元斐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