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昕紘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被告吳宗倫
丁昱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852、3853、3854、3855、3856、3857、3858、3859、3860、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訴字第21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昕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欠缺彈匣)沒收。
吳忠倫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欠缺彈匣)沒收。
丁昱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昱文因 吳重儀 、李昕紘在雲林縣○○市○○路○○○號之嘉年華KTV時誤開 辛文洋余政育廖于萱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包廂門 ,吳重儀、李昕紘因之被毆打一事,而為吳重儀、李昕紘邀集欲報復余政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丁昱文與吳重儀、李昕紘、吳宗倫、 張正霖 、邱為棨、 陳易群王威棋程奕銘張竣欽廖宸禕丁振坤 等人於民國105年9月5日6時26分許,抵達 林政輝 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宅前,余政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狀後,遂四處逃離,然余政育仍為追趕而至之人毆打並受傷(傷害部分,業經余政育撤回告訴),丁昱文因發現上開住宅外裝設有監視器,為免渠等犯行曝光,遂臨時起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6時27分許,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林政輝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部,並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嗣於同日8時許,將之棄置在雲林縣斗六市某排水溝中。
(二)李昕紘、吳忠倫、吳重儀(吳重儀妨害自由及未經許可寄藏槍枝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代號C2、D1臨時起意,另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5年
9月5日6時27分許,在上開住宅前,先由吳重儀持為友人真實姓名不詳之「 呂志杰 」之託,而寄藏之具殺傷力由土耳其ZORAKI廠製914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1個,下稱A槍)、吳宗倫則持不具殺傷力欠缺供氣彈匣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槍),侵入上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吳重儀並持A槍對該住宅內1樓電腦桌擊發1槍,嗣在該住宅1樓內之辛文洋見狀,遂欲由該住宅後門逃逸,然仍在該住宅後門遭吳重儀及吳宗倫持槍擒獲,並由吳重儀及吳宗倫共同將辛文洋強拉回該住宅1樓客廳,吳重儀繼持
A槍抵住辛文洋背心,將辛文洋押至該住宅門口,李昕紘並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吳重儀、C2及D1並共同將辛文洋關押在上開車輛後車廂中,而剝奪辛文洋之行動自由。嗣李昕紘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重儀與無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黃翊豪 及B2駛離現場,遲至同日8時許,方在雲林縣虎尾鎮釋放辛文洋。
(三) 嗣警 於同日9時許,至上開住宅內,扣有A槍所擊發之彈頭1顆;於105年9月9日11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分別扣押吳重儀所提出之A槍(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2顆(已試射)、吳宗倫所提出之B槍;於105年9月24日,經吳重儀之同意,由吳重儀之胞弟吳東憬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警扣押。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竊取監視器主機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昱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6頁、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60號卷一【下稱3860號偵卷一】第284頁至第286頁、本院卷第186頁反面),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政輝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403頁至第404頁、他卷第31頁、第156頁、第289頁至第290頁)時證述在卷,並有南投縣○○鎮○○路○○○號住宅現場相片(見警卷第381頁至第38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67頁)、監視器畫面(見3860號偵卷一第265頁)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丁昱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昕紘、吳宗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3頁、他卷第330頁至第332頁、第338頁至第34
1頁、3860號偵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100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186頁反面),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辛文洋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431頁至第434頁、他卷第152頁至第15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重儀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18頁、3860號偵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證人 王皓霆 於警詢(見他卷第59頁至第60頁)、證人廖于萱於偵查(見他卷第299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警卷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重儀、吳宗倫、李昕紘、辛文洋)(第21頁至第22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
436頁)、監視器畫面(第25頁至第37頁、第72頁至第7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頁至第43頁、第80頁至第8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第46頁至第47頁)、槍枝照片(第50頁至第5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第53頁)、B槍照片(第54頁)、他卷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72頁)、本院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050088943號鑑定書及照片(第119頁至第12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昕紘、吳忠倫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昱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被告李昕紘、吳宗倫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丁昱文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丁昱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李昕紘、吳忠倫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昕紘、吳忠倫與共同被告吳重儀間,就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李昕紘因與共同被告吳重儀誤開KTV包廂門而與他人起爭執一事,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糾集被告丁昱文與吳忠倫尋仇,被告丁昱文為避免犯行曝光,竟竊取在南投縣○○鎮○○路○○○號住宅內之監視器主機,使被害人林政輝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林政輝;被告李昕紘、吳忠倫亦因前開糾紛,共同剝奪被害人辛文洋之行動自由,對被害人辛文洋身心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丁昱文、李昕紘、吳忠倫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辛文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表示已原諒被告李昕紘、吳忠倫(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兼衡被告丁昱文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1
2頁)、被告李昕紘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91頁)、被告吳忠倫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3860號偵卷一第2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李昕紘、吳忠倫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二人素行尚佳,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重,應係一時失慮,致觸刑章,被害人辛文洋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斟酌被告二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二人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⒈查被告丁昱文、李昕紘、吳忠倫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昱文所竊得未扣案監視器主機1部,係違法竊取行為所得,而屬於被告丁昱文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政輝,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B槍為被告吳忠倫所有,並供其與被告李昕紘、共同被告吳重儀為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吳忠倫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3860號偵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 爰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共同被告吳重儀於上開住宅內持A槍擊發1槍後所遺留之彈頭1顆,經鑑定後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有上開鑑定書可參,已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共同被告吳重儀所有(見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係用以與被告李昕紘、吳忠倫共同為拘禁被害人辛文洋之犯行,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聲請宣告沒收,惟該車輛價值不菲,如諭知沒收,相較於其等所為上開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且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共同被告吳重儀日常代步工具,業據其陳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752號卷第5頁),其提供該自小客車作為本案犯罪工具應僅一時之用,衡諸社會通念,尚無宣告沒收以杜其再供犯罪使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A槍1枝(含彈匣1個),係屬違禁物,由本院另於共同被告吳重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中處理,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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