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上訴人即被告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與甲○○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4年3月30日離婚,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廖○○於105年5月8日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甲○○之住所車庫前,欲接其與甲○○所生之未成年兒子柯○毅、柯○維(真實姓名詳卷)外出,因雙方約定之時間即同日11時尚未屆至,甲○○拒絕將小孩交給廖○○,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甲○○遂啟動車庫之電動鐵捲門開關,欲關閉車庫鐵捲門。廖○○見狀,立即從尚未完全關閉之鐵捲門下方空隙進入上址車庫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可預見若以手用力抓扯甲○○之手臂,極有可能導致甲○○受傷,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扯甲○○之左手臂,致甲○○受有左手前臂及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被告於原審表明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原審易字卷第24頁),而於本院就證據能力亦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提早接小孩而與其前夫即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且進入車庫後其手部有碰觸到告訴人左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要去抱小孩,告訴人伸手要打我,我是擋他,沒有去抓他的手,不知道他的傷勢如何造成,當場沒有看到他受傷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緣由及過程,業據告訴人證稱
:被告於105年5月8日10時30分,到我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住處要來帶小孩,我們約定的時間是上午11點,她提早過來,就不停的按門鈴,我就打開車庫的鐵捲門叫她不要再按門鈴了,她就很兇的質問我有沒有看到她傳的短訊,雙方就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我叫她11點再來,之後我就把鐵捲門的開關打開要關上鐵捲門,被告看到我要關上鐵捲門,就從鐵門的縫隙鑽進我家,衝到我身旁抓住我的手,我將她手撥開,因她抓很緊造成我左手被她抓傷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0、23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郵件、簡訊翻拍照片、案發現場車庫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27、32至35頁);而上揭過程亦與被告自承:我們原本是約好母親節當天要去告訴人家中帶小孩,我有先傳簡訊給他,跟他告知我10點30分會到,請他幫忙把小孩帶下來讓我接走,他沒有回訊息給我,直到我到他家門口按門鈴也無人回應,我就打電話給他,他接電話告知我,他在準備小孩的東西,沒過多久他就下樓,把車庫的鐵捲門打開…他跟我說我很沒禮貌,多按了他家的門鈴…當著我的面,把鐵捲門關進來,在鐵捲門還沒拉下來之前,我就進去他們車庫門口,當下我們有一些爭執,我們互推對方,他的手有作勢要打我,我就把他的手揮開,雙方有肢體衝突…雙方的手都有互相碰撞到…當時的情況雙方都有點氣憤,雙方有一些口角,因此引發肢體衝突等語(偵查卷第6、
7頁);我記得那時候的狀況是我要去抱小孩,甲○○伸手要打我,我們互打;我當下的情緒是很氣憤,我怕我接不到小孩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3、36頁)等情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在車庫關閉前即已發生爭吵,復因告訴人拒絕將小孩交給被告並旋即關閉車庫鐵捲門,致被告於盛怒之下執意進入車庫內繼續與告訴人爭吵進而發生拉扯。是依上揭客觀情狀,告訴人指訴被告一進入車庫即用力抓其手部使其受有挫傷一節,尚非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我是要從告訴人懷中把小兒子抱走,他伸
手要打我,我是要擋他,當場沒有看到他受傷,不知道傷勢如何而來。然查,案發當日被告進入車庫時,告訴人之長子柯○毅係站在告訴人身旁,告訴人之次子柯○維則係由告訴人聘僱之印尼籍看護AMAWIYAH抱在身上等節,業據AMAWIYAH證述明確(偵查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之陳述情節相符(原審易字卷第25頁)。而被告供稱:外籍看護當時站在告訴人身旁,我忘記是告訴人還是外籍看護抱著小孩,印象中是告訴人抱著,但他說是外勞抱的,這部分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35頁)。則被告辯稱是要從告訴人懷中抱走次子而遭告訴人毆打,其為阻擋始碰觸告訴人手部一節,經核卷內並無客觀事證相佐。另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旋即於同日11時17分許抵達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前臂及手肘挫傷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係立即就醫驗傷,時間上並未耽擱,其所受傷勢堪認係因稍早與被告間之肢體衝突所致。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挫傷,並非立即明顯可見之開放性傷口,告訴人於衝突結束後即轉身返家,被告則自外籍看護AMAWIYAH處將小孩接走並離開上址等情,亦經AMAWIYAH證述明確(偵查卷第58頁)。則被告未能當場發現告訴人左手前臂及手肘受有挫傷,尚與常情無違,被告徒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造成告訴人受傷,自不足採。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發生口角爭執並相互拉扯,被告處於憤怒情緒下以徒手抓扯告訴人手部,告訴人確有因而受傷之可能;被告為成年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在盛怒下進入告訴人欲關閉之車庫與告訴人繼續爭吵,並以手抓扯告訴人手部致其受傷,其主觀上自有縱使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所為各項辯解,因與客觀事證不符,無
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已於104年3月30日離婚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8至30頁;原審易字卷第12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四、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提早接小孩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以徒手用力抓扯告訴人左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審酌個案情節而予從輕量刑,尚稱妥適。
五、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但其所為各項辯解不可憑採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被告聲請傳喚其子柯○毅到庭作證,擬證明其並未打傷告訴人(本院卷第10頁)。而柯○毅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審酌柯○毅與被告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柯○毅前於本案偵查中即已表明不願意作證之立場(偵查卷第57頁),且本案已有前述各項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本院認無繼續傳喚柯○毅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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