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勝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勝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游勝豪於民國105年7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慈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同路段651號前時,欲由左後方超越同向車道前方由 謝秉學 所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由左側前行超越,適謝秉學欲左彎前方之同路段639巷亦靠左行駛,游勝豪因而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謝秉學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擦傷、右手指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謝秉學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游勝豪於肇事後,雖一度下車察看,且獲悉謝秉學因此受傷,竟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提供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秉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游勝豪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前揭犯行不諱(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謝秉學及在場目擊者 陳孝綸謝樹榮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1、12、14、16、68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肇事車輛照片、駕駛執照暨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19、20、24至32、38、39、40、63、6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當時自己說沒有怎麼樣,也沒有說要去醫院,所以才駕車離去云云(本院卷第75、79頁)。然查:
㈠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雖一度下車察看,並獲悉告
訴人因此受傷(本院卷第79頁),但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亦無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核已該當肇事逃逸罪之處罰要件。被告徒以上詞爭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㈠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雖一度下車察看,但未等待
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亦無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有妨害兵役、酒駕公共危險、毒品等前科,最近一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仍有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肇事後,一度下車察看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亦無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即行離去,但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偵查卷第70、71頁),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鉅,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後可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當屬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上開犯行有前述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予斟酌此節,容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使罪責相當。
六、被告雖一度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擬證明告訴人當下表示自己並無大礙。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是否仍須如上訴理由狀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不用」(本院卷第60頁);復於審理中表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沒有」(本院卷第75頁); 佐以 被告自承其知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受傷(本院卷第79頁),本院認無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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