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88號原告 方莉 如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被告 蘇文正 (原名 蘇守平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含增建部分)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暨增建部分(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稱系爭房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分管協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存在,且系爭房地為獨棟透天厝,僅一個出入口及一個樓梯可供進出及上下各樓層使用,無法以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另兩造原為夫妻,因婚姻失和,原告遂於民國100年3月14日前搬離系爭房地,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迄今,就超過被告權利範圍部分,對於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3月15日起至履行分割完畢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4年4月14日(原告於104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7,737元,自104年4月15日起至系爭房地分割完畢止,應按月給付3,03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請就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分割;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104年4月15日起至系爭房地履行分割完畢之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3,035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101年2月7日因達成訴訟上和解而離婚,但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要對系爭房地進行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2號判例要旨,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不合,縱認原告未經協議分割而得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另原告係於100年2月12日不告而別搬離作為夫妻共同住所之系爭房地迄今,被告從未禁止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並未影響原告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使用,且無使用超過自己應有部分之情,故被告並無受有任何不當得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系爭房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存在。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婚姻失和,原告於100年2月12日搬離系爭房地,兩造並於101年2月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離婚。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是否適法?若是,系爭房地應如何分
割始為適當?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是否適法?若是,系爭房地應如何分
割始為適當?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房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就系爭房地得否分割及分割方法之意見不一,仍未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共有物之分割,必需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時,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而不得未經協議,遽行起訴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2號判例意旨為據。惟查,該判例要旨正確內容為:「原判決雖謂共有物之分割,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上訴人不得遽向法院訴請分割。然被上訴人主張西南角之田八十畝、西北角之田三十畝均應歸伊所有,不願與上訴人分割,既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已甚明顯,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訴請分割,尚非法所不許。」並無被告所稱未經協議不得起訴云云之意旨,上訴人錯誤引用判例要旨為據,自不可採。
3.又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而系爭房屋為四層樓獨棟透天厝,房屋土地構成一獨立房屋,僅一樓出入口及一個樓梯可供進出及上下各樓層使用一節,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3頁),被告未予爭執,且有本院104年11月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4-139頁),堪認系爭房屋具有構造及交易上之一體性,且房屋不能離基地而獨立存在,如採原物分割,除無法達成建築基地與房屋使用交易之經濟目的外,並形成房屋間使用權利之複雜關係,顯不適於以原物分割。而原告主張採取變價分割,被告雖不同意,惟其拒絕提出如何原物分配之妥適分割方法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卷第155頁),且兩造均陳明不願負擔鑑定系爭房地市值之鑑定費用(本院卷第144頁),無從採行將系爭房地單獨分配予其中一造,他造則給予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綜合前情,本院認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就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以變價分割係屬較為公平允當之分割方法。是系爭房地應准予變賣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以被告確實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損害,且被告之受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並應由主張成立不當得利之原告就各該要件,負舉證之責。
2.而查,兩造就系爭房地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已如前述,且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嗣因婚姻失和,原告於100年2月12日搬離系爭房地,兩造並於101年2月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離婚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亦有明文。是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自得本於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使用系爭房地。原告固於100年2月12日搬離迄今未再使用系爭房地,惟兩造原係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雖原告離家後,即由被告單獨居住其中,然原告本可住居於系爭房地並加以使用,其因個人因素搬離,而被告從未拒絕原告使用系爭房地,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是以,被告並未排除原告使用系爭房地,原告仍得隨時使用系爭房地,是原告未居住於系爭房地係其個人自行搬離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所致,要難謂因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之行為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地,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尚不得因原告未使用系爭房地,即可認原告受有損害。從而,被告使用系爭房地,原告既未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系爭房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之意願,並從速調整影響土地利用之共有關係等情,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系爭房地履行分割完畢之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3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文嵐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高雄市小港區港和段│建│70.40│原告:2分之1│││三小段898-13地號│││被告:2分之1│└─┴─────────┴──┴──────┴──────┘┌────────────────────────────────────┐│建物標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編號│建號│坐落基地│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高雄市小│高雄市小港│層數:4層│原告:2分之1│││港區港和│區港和段三│層次面積:各層35.17│被告:2分之1│││段三小段│小段898-13│總面積:140.68││││837建號│地號│附屬建物-陽台:19.05││││││││││││││└──┴────┴─────┴───────────────┴──────┘┌───────────────────────────────┐│建物增建部分│├──┬──────┬──────────────┬──────┤│編號│坐落基地│增建範圍及面積│權利範圍│├──┼──────┼──────────────┼──────┤│1│高雄市小港區│如附圖所示一樓編號A、B部分,│原告:2分之1│││港和段三小段│面積合計28.56平方公尺│被告:2分之1│││898-13地號│││├──┼──────┼──────────────┼──────┤│2│同上│如附圖所示二樓編號C部分,面│同上││││積22.44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