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青翃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應沒收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 李青翊 (原名 李富桂 )於民國92年6月至同年7月底,任職於昕立興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村○○路○○○號,以下稱昕立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從事畜牧飼料推廣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李青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概括犯意,連續於92年6、7月間,在昕立公司之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將該等出貨單繳回昕立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曾○○、林○○、徐○○及昕立公司,李青翊並將附表所示之貨款(含現金及支票票款)未依公司之規定,繳回公司,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作己用,清償個人債務,而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貨款達新台幣(下同)123萬7,400元(起訴書載為123萬5,115元)。嗣為昕立公司總經理吳○○於92年8月間依出貨單追討貨款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昕立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青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青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證人楊○○、林○○、劉○○、陳○○、李○○、林○○、徐○○、陳○○、林○○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9至46頁、第48至60頁、第61至74頁、第141至147頁、第164頁、第168頁;偵卷第19至21頁、第32至33頁),並有昕立公司出貨單、「曾○○」真正簽名、昕立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銷貨帳總卡(月結報表)、發票人為陳○○之支票、新化鎮農會支票存根、送貨紙條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1至9頁、第12至13頁、第15頁;他卷第4至24頁、第47頁、第90至103頁、第104至105頁、第150頁、第172至178頁;偵卷第23頁、第42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就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業經刪除,被告前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如依舊法規定,得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並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即可,倘依新法則應分論併罰,比較結果均以舊法較為有利。
3.綜上,因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所犯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斷。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清償債務私利,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
財物,利用其擔任公司業務員之職務,熟悉客戶訂貨及公司送貨之作業流程,並利用公司、客戶對其之信賴,恣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公司款項挪作己用,或偽冒客戶名義向告訴人訂貨,並為掩人耳目而偽造文書並向告訴人行使之,以為矇混,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甚鉅,嚴重紊亂正常交易秩序,損害各該客戶及告訴人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固值非議。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與被害人徐○○達成和解,被害人徐○○請求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稽(詳本院卷第53、54頁);另被害人曾○○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91頁)。及其僅於91年間有一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90餘歲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犯行雖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惟其於95年8月22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有通緝書、歸案證明書附卷可徵(詳院一卷第20頁;院二卷第22頁),自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㈣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已將偽造之出貨單交付予告訴人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已非被告所有而不予沒收,惟其上所偽造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被告因犯業務侵占罪而受有財產利益12
3萬7,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客戶姓名、出貨時間、偽造之署名│貨款│應沒收偽造│││││之署押│├──┬─┼───────────────┼──────┼─────┤│一│1│不詳(出貨單標示「曾○○」)│49,451元│││││92年7月11日││││├─┼───────────────┼──────┼─────┤││2│陳○○(出貨單標示「曾○○」)│66,758元│偽造「曾」││││92年7月22日││之署押壹枚││││偽造「曾」簽名1枚││,沒收之。││├─┼───────────────┼──────┼─────┤││3│不詳(出貨單標示「曾○○」)│50,060元│││││92年7月25日││││├─┼───────────────┼──────┼─────┤││4│陳○○(出貨單標示「曾○○」)│41,177元│偽造「曾」││││92年7月29日│24,847元│之署押壹枚││││偽造「曾」簽名1枚││,沒收之。││├─┴───────────────┴──────┼─────┤││侵占金額(貨款扣除客戶折讓金及業務員獎金):││││187,043元(起訴書載為187,443元)││├──┴─┬───────────────┬──────┼─────┤│二│陳○○(出貨單標示「曾○○」)│61,000元│偽造「曾」│││92年7月22日││之署押壹枚│││偽造「曾」簽名1枚││,沒收之。││├───────────────┴──────┼─────┤││侵占金額(貨款扣除客戶折讓金及業務員獎金):││││61,000元││├────┼───────────────┬──────┼─────┤│三│李○○(出貨單誤載為「 李金鼎 」│16,800元││││)92年7月22日││││├───────────────┴──────┼─────┤││侵占金額(貨款扣除客戶折讓金及業務員獎金):││││14,300元(起訴書載為14,200元)││├──┬─┼───────────────┬──────┼─────┤│四│1│林○○│29,146元(起│││││92年7月2日│訴書載為2914││││││5.6元)│││├─┼───────────────┼──────┼─────┤││2│林○○│90,381元(起│││││92年7月19日│訴書載為90,3││││││81.2元)│││││││││├─┼───────────────┼──────┼─────┤││3│不詳(出貨單標示「林○○」)│89,355元(起│偽造「標」││││92年7月30日│訴載為89,354│之署押壹枚││││偽造「標」簽名1枚│.8元)│,沒收之。││││││││├─┴───────────────┴──────┼─────┤││侵占金額(貨款扣除客戶折讓金及業務員獎金):││││168,207元││├──┼─┬───────────────┬──────┼─────┤│五│1│不詳(出貨單標示「徐○○」)│62,767元│偽造「○○││││92年7月11日││」之署押壹││││偽造「○○」簽名1枚││枚,沒收之││││││。││├─┼───────────────┼──────┼─────┤││2│徐○○│50,072元│││││92年7月15日││││├─┼───────────────┼──────┼─────┤││3│不詳(出貨單標示「徐○○」)│54,857元│││││92年7月25日││││├─┼───────────────┼──────┼─────┤││4│陳○○(出貨單標示「徐○○」)│51,066元│偽造「徐」││││92年7月29日││之署押壹枚││││偽造「徐」簽名1枚││,沒收之。││├─┴───────────────┴──────┼─────┤││侵占金額(貨款扣除客戶折讓金及業務員獎金):││││180,812元││├──┼─┬───────────────┬──────┼─────┤│六│1│陳○○│24,609元(起│││││92年6月5日│訴書載為24,5││││││37元)│││├─┼───────────────┼──────┼─────┤││2│陳○○│23,329元│││││92年6月10日││││├─┴───────────────┴──────┼─────┤││侵占金額(貨款扣除客戶折讓金及業務員獎金):││││37,588元(起訴書載為35,002元)││├──┴────────────────────────┼─────┤│七林○○為支付92年7月份之貨款,交付1張面額42,600元│││之支票予李青翊收執,李青翊將該紙支票侵占並提示兌│││現,未繳回公司。││├──┬─┬───────────────┬──────┼─────┤│八│1│不詳(出貨單標示「 蔡上山 」)│179,221元│││││92年7月3日││││├─┼───────────────┼──────┼─────┤││2│不詳(出貨單標示「蔡上山」)│201,210元│││││92年7月9日││││├─┼───────────────┼──────┼─────┤││3│不詳(出貨單標示「蔡上山」)│157,695元│││││92年7月15日││││├─┼───────────────┼──────┼─────┤││4│不詳(出貨單標示「蔡上山」)│129,399元│││││92年7月16日││││├─┴───────────────┴──────┼─────┤││侵占金額(貨款扣除客戶折讓金及業務員獎金):││││545,850元(起訴書載為545,851元)││├──┴────────────────────────┼─────┤│總計侵占金額:123萬7,400元(起訴書載為123萬5,1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