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萬枝
洪明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萬枝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明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萬枝與洪明嘉為鄰居,潘萬枝之妻潘 陳月英 為當地里長,前因該里裝設監視器,洪明嘉認鏡頭對準其住處大門,係暗示其為小偷並監視之,因而心生不滿,與潘萬枝而生嫌隙,互有口角爭吵。洪明嘉遂於民國104年6月25日17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潘萬枝之住處外,朝大門大喊「你們小偷抓完了沒」等語,致潘萬枝心生不快,雙方因而在上開門口之道路邊發生口角爭執,潘萬枝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向洪明嘉接續傳述「你全家吸毒賣毒」等語2次,以此方式指謫洪明嘉與其家人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等不實之涉嫌犯罪情事,足以貶損洪明嘉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洪明嘉遂報警,待當日職勤之員警 潘昱 均、 楊偉聖 到場處理時,潘萬枝向員警陳稱係洪明嘉自己說其全家吸毒賣毒,洪明嘉聽聞潘萬枝上開話語後,更加憤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道路邊,辱罵潘萬枝「幹你娘臭機歪」等語(台語),足以貶損潘萬枝之名譽及尊嚴,並致其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
二、案經潘萬枝、洪明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萬枝、洪明嘉依公訴意旨所載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2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9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洪明嘉辱罵潘萬枝「幹你娘臭機歪」等語(台語)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洪明嘉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萬枝、其妻 潘陳月英 、在場之 石榮輝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2、43、48頁),並有GOOGLE街景圖數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至於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本案洪明嘉辱罵潘萬枝上開言詞之場所,係在高雄市○○區○○街○○○號潘萬枝住處門前之道路邊,亦有洪明嘉、其父親 洪文能 、潘陳月英、石榮輝於本院證述時指認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應屬無疑。至於洪明嘉對潘萬枝所出言之「幹你娘臭機歪」(台語),實係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意涵之言詞,此為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認知,且洪明嘉亦坦認:確係在罵潘萬枝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自足以貶損潘萬枝之人格及尊嚴,應屬侮辱之言詞無訛。是洪明嘉前開出言辱罵潘萬枝之行為,要已屬公然侮辱,顯亦甚明。
㈡、被告潘萬枝對洪明嘉誹謗「你全家吸毒賣毒」等語部分
1、訊據潘萬枝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洪明嘉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完全不曾說過洪明嘉有賣毒這件事或「你全家吸毒賣毒」這句話,洪明嘉三天兩頭就去伊家門前罵,104年6月25日當日洪明嘉就來罵伊三次, 伊才 跟洪明嘉理論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然查:
⑴、證人洪明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潘萬枝係鄰居,約
3、4年前,里長潘陳月英在伊家門口裝設監視器,鏡頭照往伊家,感覺天天被監視,認為此舉暗示伊是小偷,因為此事而與潘萬枝產生嫌隙;又伊於104年6月25日17時30分許,到潘萬枝住處前喊「小偷抓完了沒」,亦係因為監視器之故,與潘萬枝即開始吵架,潘萬枝竟對伊講「你全家吸毒賣毒」2次,伊很生氣,撥打電話報警,當時旁邊尚有伊父親、石榮輝或其業務、潘陳月英和其他里民等人;警察過來時,潘萬枝反而跟警察表示係「洪明嘉自己說全家吸毒賣毒」等語,伊聽到很生氣,始對潘萬枝出言前開辱罵言語(見本院卷第21至25、27頁);證人洪文能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洪明嘉當時要騎車去上課,因洪明嘉轉錯方向,伊跟過去看,看到洪明嘉與潘萬枝在爭吵,潘萬枝說「你們全家都在賣毒」,當時石榮輝攔著,防止洪明嘉與潘萬枝發生衝突,伊也擋在洪明嘉前面,警察來之後,潘萬枝又講一次「你們全家都在賣毒」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同為證述潘萬枝確有對洪明嘉出言「你們全家都在賣毒」等語,雖洪明嘉證述2次均在警方到場前,洪文能則證稱1次於警方到場前,1次於警方到場後,然以現場爭執狀況混亂,且案發至洪文能於105年5月18日至本院作證,已近1年時間,關於出言之時序或有混淆,亦屬常情,惟既證述潘萬枝確有出言上開話語,且亦係2次,難僅以其證詞出言之時間點與洪明嘉證述不盡相同,而謂洪文能之證詞全然不可採信。
⑵、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潘昱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伊當時在巡邏,接到勤務中心值班之轉告,前往發生糾紛之現場,抵達時,有詢問被告2人因何事起紛爭,洪明嘉告知「潘萬枝說我在賣毒什麼的」,洪明嘉一直在講這件事,火氣很大,但已經忘記潘萬枝有無回應或表示,也沒有詢問潘萬枝為何如此指摘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至於同到場之楊偉聖員警則證陳:到現場看到兩方好像在對罵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警方至現場時,被告2人係在吵架,洪明嘉有向警方表示潘萬枝說其在吸毒賣毒等語,復佐諸洪明嘉證稱:當時聽到潘萬枝說伊全家吸毒賣毒,伊很生氣,即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潘陳月英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察係洪明嘉通知始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即警方應係接獲洪明嘉報案而到現場,則本案報警之原因,應即為洪明嘉所指述,潘萬枝指摘其全家賣毒吸毒乙事,否則洪明嘉無報警之必要,亦無於警方到現場時,向警方表達其對於潘萬枝所稱「吸毒賣毒」等語感到相當不滿,並且要提出告訴之可能。
⑶、再者,潘陳月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潘萬枝在場並未說
洪明嘉在賣毒吸毒,但有向警察說那句吸毒賣毒話語,係洪明嘉自己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44頁),潘陳月英既為潘萬枝之妻,理應無故意虛證之可能,可見潘萬枝應有在警方到場時,對警方表示係洪明嘉自己陳稱吸毒賣毒等語,更徵洪明嘉、潘萬枝於警方到場時,確有針對「吸毒賣毒」究竟係何人出言為爭執,進而可推斷,警方既係因洪明嘉之報案而到現場,洪明嘉報警之原因,即為其所證稱,潘萬枝有對其出言「你全家吸毒賣毒」等語,警方至現場後,勢必瞭解報案之原因,雙方即洪明嘉、潘萬枝針對「你全家吸毒賣毒」一語究竟係何人所言,要向詢問緣由之警方解釋,則洪明嘉向警方陳稱係潘萬枝出言不實,而潘萬枝向警方表示係洪明嘉自己出言,2人對此均有向警方辯駁,亦相當符合常情。若洪明嘉報案之原因,並非潘萬枝有對其出言「你全家吸毒賣毒」等語,則之後警方至現場,應無對於何人出言「吸毒賣毒」等情,向在場之人詢問,被告2人亦無向警方為爭辯或解釋之必要,是認洪明嘉指稱潘萬枝有對其出言「你全家吸毒賣毒」等語2次乙節,已有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為佐證,且與一般事理相符,應為屬實,可堪採信。
⑷、至於潘萬枝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伊從頭到尾未對洪明嘉
出言「你全家吸毒賣毒」,亦未向警方表示係洪明嘉自己陳稱在吸毒賣毒,伊亦沒有聽到任何人向警察陳稱有人賣毒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潘陳月英已證稱潘萬枝在場有向警方表示係洪明嘉自己陳稱在吸毒販毒等語,詳於前述,可徵潘萬枝以並未向警方言及任何吸毒賣毒等語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其所執前揭辯詞,無非係刻意飾卸,為脫免罪責,不足採信。
⑸、另證人石榮輝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當時有看到被告2
人在大小聲,但並未聽到有人講吸毒賣毒,亦不曉得潘萬枝有無向警方表示該話語為洪明嘉自己陳述,時間經過已久,記不清楚,惟記得自己到場後警方很快即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46頁背面、48頁),而其於偵查中亦證稱:
其等前半段爭吵過程,伊並不清楚,到現場看時,只聽到洪明嘉出言侮辱潘萬枝,並未聽到潘萬枝有誹謗話語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佐諸洪明嘉之證述,潘萬枝係於警方到場前,對其為前揭「你全家吸毒賣毒」之話語,而石榮輝到場後,警方旋即到場,則石榮輝可能即未聽聞潘萬枝對洪明嘉出言「你全家吸毒賣毒」等語,於警方到場後,亦可能未注意潘萬枝、洪明嘉各對警方為何言詞,是其證詞尚難對潘萬枝為有利之認定,併以敘明。
2、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並透過同條第3項規定保障「事實陳述」之言論,然該條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準此,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已然知悉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任意指摘或傳述不實之言論,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自應構成誹謗罪。本案洪明嘉並無吸食或販賣毒品之相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又潘陳月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平時並未聽聞洪明嘉有在吸毒或販毒,憑良心講,洪明嘉及其家人沒有吸毒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即並無讓人相信洪明嘉及其家人吸毒賣毒一事係為真實之消息來源,潘萬枝理應知悉其所指摘陳述之「洪明嘉全家吸毒賣毒」顯與事實不符,且潘萬枝陳述上開言語之場合,係在其住處前之道路邊,在場及路過之人均可共見共聞,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屬當然。再者,潘萬枝出言及此,係因為與洪明嘉爭執,其等本極有嫌隙,潘萬枝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洪明嘉三天兩頭到伊住處外罵伊,罵完轉頭就走,有時還踢倒機車,本案案發時始會跟洪明嘉爭吵理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且洪文能、潘陳月英、石榮輝均證述當時洪明嘉、潘萬枝發生爭吵,以致於石榮輝、潘陳月英要阻隔其等,避免衝突發生乙節(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5、40、43、44、48頁背面),可見當日雙方口角衝突嚴重,潘萬枝自有可能情緒化之謾罵,以洪明嘉「你全家吸毒賣毒」等言語宣洩不滿,同時「吸毒、販毒」係遭受刑事制裁之犯罪行為,已為一般人民之法律常識所知,潘萬枝以此不實之事實指述,對於洪明嘉及其家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均讓人產生質疑,顯有貶抑其人格,已達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亦屬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洪明嘉自白公然侮辱犯行與事實相符,潘萬枝所為並無誹謗洪明嘉之辯解則不可採信,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萬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洪明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潘萬枝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2次對洪明嘉所稱「你全家吸毒賣毒」之誹謗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潘萬枝對於洪明嘉之言語挑釁不滿,恣意指謫傳述前開減損洪明嘉名譽之不實之事,洪明嘉則年輕氣盛,未經深思熟慮,因聽聞潘萬枝以言詞誹謗,基於一時情緒衝動而以不雅言詞侮辱,致潘萬枝名譽及人格貶損,兩人均不思平和解決紛端,所為皆有不當,且兩人迄未賠償對方,彌補損失,兼衡潘萬枝犯後否認、洪明嘉犯後坦承之態度,潘萬枝前有妨害家庭等、洪明嘉前僅有傷害案件之犯罪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暨潘萬枝陳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積蓄及小孩扶養、家境狀況小康;洪明嘉 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父母扶養、家境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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