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92號原告 呂彩蕊
楊泳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燦宇 被告 王伯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夫妻2人徒步由西往東橫越上開道路亦行經該處,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閃避不及而與原告2人發生碰撞,致其等倒地,原告甲○○因而受有左肘尺骨鷹嘴突骨折、左側腳掌第2至第5蹠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關節脫臼、頭顱骨骨折、右側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顏面神經損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右側膝蓋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乙○○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0元及證書費100元,共計970元;甲○○則支出醫療費用122,004元、證書費用3,500元、看護費用130,800元、交通費用129,450元、輔助器材費7,200元,並因受傷後治療、休養、復健而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658,500元,且因上開外傷性顱內損傷之後期影響,甲○○之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常伴有頭痛、頭暈等症狀,記憶力降低,並經認定有勞動能力減損,而請求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之損失1,405,873元,並因上開傷害及殘留之後遺症致原告身心痛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3,474,777元。爰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70元,原告甲○○3,474,77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措施,致其機車碰撞原告而致原告分別受有前開傷勢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1張原告甲○○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3年7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3年8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3年12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5年3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原告乙○○在高雄長庚醫院103年6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證(參刑事警卷第16至18、21至23、30至33頁、本院交附民卷第29至30頁、訴字卷第133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一節,亦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侵權行為,並可認其過失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前述傷害,均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各自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乙○○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法有明文。乙○○主張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述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70元及證書費100元,共計970元,業據其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參交附民卷第9至10、16頁、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04、117頁),被告亦未對此提出書狀而為爭執,堪信實在。
⒉原告甲○○部分:
⑴甲○○主張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述傷
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22,004元、證書費用3,500元、看護費用130,800元、交通費用129,450元、輔助器材費7,200元,並因受傷後治療、休養、復健,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載明出院後需靜養3個月、術後休養1年,因而有15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658,500元〔計算式:
43,900元(每月投保薪資)×15(月)=658,500元〕;且因上開外傷性顱內損傷之後期影響,甲○○之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常伴有頭痛、頭暈等症狀,記憶力降低,勞動能力減損,並經高雄長庚醫院檢定認有神經失能,而依前揭高雄長庚醫院105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示之神經失能第7等級,請求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之損失1,405,873元(計算式:43,900×144/1200×12×7.00000000=1,405,873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暨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其於高雄長庚醫院、永昌復健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甲○○於車禍前所任職之遠慶紙器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暨留職停薪證明書各1紙、看護費用收據暨看護人身分證件、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表、輔助器材收據、殘廢勞動力減損金額速算表等在卷為證(參本院交附民卷第4至30頁、訴字卷第44至55頁、第78至89頁、第103至145頁),並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之神經失能部分附表附卷可查(參本院訴字卷第171頁)。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實在。
⑵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除受有頭痛、頭暈、記憶力降低等後遺症所苦,此為前引診斷證明書記載可證外,仍須持續至醫院復健及後續追蹤一情,據原告陳述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148頁反面),可認其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微;復考量原告為高中畢業,於本件車禍前從事會計工作、月薪為43,900元、目前則已無工作、並無未成年子女等家屬需要扶養,名下之財產及收入(詳見外附之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被告則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情,有被告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中警詢時自陳在卷(參刑事警卷第1頁),另參酌被告之收入及名下財產(見外附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允適。
㈢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車禍發生之路段,係位於○○區○○路南向北方向
之慢車道上、上開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該處並無設置設置行人穿越道;另因前方數公尺處有設置紅綠燈,故繪有停止線;而發生碰撞處,則在前揭停止線以南數公尺處之慢車道中,距慢車道與路肩之邊線約有1公尺餘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Google現場圖像在卷為證(刑事警卷第16至18、30至33頁、交易卷第17至21頁),依現場圖所示之煞車痕,距慢車道與路肩之邊線有1.6公尺、距原告停放之車輛車身共計2公尺;現場圖所示之刮車痕,則距慢車道與路肩之邊線有1.5公尺、距原告停放之車輛車身共計2公尺,現場照片所示之被告機車停放位置(經現場圖備考欄註明保持現場),均顯示當時被告車輛實行駛在慢車道中間微偏快車道之位置(慢車道寬度2.6公尺),與原告乙○○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車禍當時我與我太太即原告甲○○就慢慢走過馬路,已經要到我車的前面,靠近我車身的旁邊;約距駕駛座車門前方2、3公尺處;那個地方沒有斑馬線等語(參刑事交易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及其當庭於現場照片上繪製其與甲○○於車禍發生當時之所在位置,確係位於慢車道中間(參刑事警卷第30頁)一節,大致相符;再參酌其等車輛所停放之位置,正係在其等用餐之美味小吃部正對面,是可認車禍發生當時,原告2人正自美味小吃部直接穿越系爭道路走向停放在路旁之轎車,而在穿越慢車道時即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上開路段並非可供行人穿越、行走之路段,原告2人顯有過失。又查,當時雖為夏季,但車禍發生時為晚間7時49分許,業已日落,此有103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在卷可證(參相關刑事案件交易卷第58頁),且當時現場較為昏暗一情,亦據乙○○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在卷(參同卷第46頁),而行人不若車輛,身上並無明顯照明設備,往來車輛本較難注意,況原告2人係穿越並無設置行人穿越道、繪有分向限制線之馬路,一般往來車輛對於行人之預見可能性較低,原告2人明知己非走在行人穿越道或行人道上,亦已注意到現場較為昏暗,自更須應注意往來之車輛,以為因應。又上開路段雖未設有人行道,故若停放車輛在路肩處,則行人行走時會靠近慢車道,此觀上述現場照片及Google現場圖可知。然因上開路段之路肩有3.1公尺寬、慢車道達2.6公尺寬(參相關刑事案件警卷第16頁),故縱有停放車輛,則行人為免與車爭道,實應緊靠慢車道外側與路肩處行走,而在慢車道上行駛之機車亦會因路肩停放有車輛,而不致於緊鄰路邊行駛。原告未應依前揭法規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或人行道上,亦未緊靠路段外側行走而擅自穿越道路,並行走在慢車道上,復未注意往來車輛,就其等就車禍之發生及其等所受傷害,自屬與有過失。另併考量原告2人當時行走之速度,雖有稱係慢慢走過、又稱係一般步行速度但有加快一點,但此乃證人主觀認知,尚不能認係有矛盾,惟可判斷亦非極快;又上開路段係直線路段、路面寬廣並無障礙物、被告騎機車前行應可注意到原告2人穿越馬路至路側;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同日下午3時許,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藥酒後騎車上路,至系爭車禍發生後警方當場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尚餘
0.15ml/L,經警方嗣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對其進行生理平衡測試,尚無不合格(參相關刑事案件警卷第13至14頁)等情,以參酌兩造過失情節,應認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均為70%。
⒊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時原告2人已走到
車門旁邊準備要開車門等語,此與甲○○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和我先生乙○○是從美味小吃部那邊吃完飯要過馬路,已經過了馬路,到了我們車子停放的地方,可伸手開車門的距離處,就被撞了等語(參刑事交易卷第41頁正反面),及其當庭於現場照片上繪製之位置圖(參刑事警卷第32頁)係在車門邊相符。然若依甲○○所述,則被告機車須緊靠慢車道及路肩邊線行駛,以上開路段慢車道極寬、車流量不大、路肩處停放汽車之情況觀之,被告機車實無理由不行駛在慢車道中央而須緊鄰路邊貼近停放之車輛行駛。又車禍當時依現場跡證及乙○○之證詞,已足可認原告2人當時所在位置實位於慢車道中間,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就原告與有過失及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
⒋本件原告2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亦與有過失,則依其等
過失比例,被告就原告乙○○部分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酌減為291元(計算式:970元×30%=291元)。就原告甲○○部分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77,198元{計算式:〔122,004元(醫療費用)+3,500元(證書費用)+130,800元(看護費用)+129,450元(交通費用)+7,200元(輔助器材費)+658,500元(薪資損失〉+1,405,87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80萬元(慰撫金)〕×30%=977,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25,037元一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105年1月28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理賠給付資料暨原告帳戶往來明細表一紙在卷可證(參本院訴字卷第63至68、156頁),原告雖表示係給付73萬元等語(參同卷第154頁反面),然與前揭書證參照,原告應漏計103年12月30日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之強制險理賠額95,037元,是應以前揭書證為準。則依前揭說明,扣除前揭金額,甲○○仍得向被告請求152,161元(計算式:977,198元-825,037元=152,16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就乙○○部分,於291元範圍、就甲○○部分,於152,161元範圍,均屬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2人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