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埔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陶偉新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被   告  許源發
       王明貴
       李五妹
       許秀雲
      林 許秀頌
       潘吉祥
       潘吉昆
       陳瑞良
       潘美煌
       陳美貞
       陳美芬
       吳志明
       吳志琛
      顏 吳坤錦
       吳桂
       吳桂玉
       劉莫萬境
       劉莫玉女
       莫阿香
       何錫鋒
       何錫欽
       劉進喜
       劉金山
       劉國雄
       劉信行
       劉哲君
       劉家妤 (原名: 劉雅玲
       劉進完
       劉嘉誼 (原名: 劉靜子
       劉滿妹
       許彭香妹
       許美玉
       許賓銘
       許朝芬 (原名: 許玲芬
       洪偉程
       許銘昌
       許秀燕
       饒瑞霧
       莫麗珍
       莫國榮
       林秀美 (外國名:NITTAYA-WICHATA)
       劉智豪
       李夏雨
       劉金祥
       劉秀琪
       彭盛忠
       彭鈺惠
       彭燕莉
       彭季蘭
       彭梅葱
       張柳枝
       張輝雄
       張俊榮
       莫瓊林
       莫貴珠
       莫麗玲
受 告知人  劉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源發、王明貴、李五妹、許秀雲、 林許秀頌 、許銘
昌、許秀燕、潘吉祥、潘吉昆、陳瑞良、潘美煌、陳美貞
、陳美芬、吳志明、吳志琛、 顏吳坤錦 、吳桂、吳桂玉
、莫瓊林、莫麗玲、莫貴珠、饒瑞霧、莫麗珍、莫國榮、
劉莫萬境、劉莫玉女、莫阿香、何錫鋒、何錫欽、劉進喜
、劉金山、林秀美、劉智豪、劉國雄、李夏雨、劉金祥、
劉秀琪、劉信行、劉哲君、劉家妤、劉進完、彭盛忠、彭
鈺惠、彭燕莉、彭季蘭、彭梅葱、張柳枝、張輝雄、張俊
榮、劉嘉誼、劉滿妹、許彭香妹、 彭美玉 、許賓銘、許朝
芬及洪偉程(下稱被告許源發等5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訴請代位劉玉明分割被繼承人 許蕃薯 所遺之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開
說明意旨,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
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於起訴時,漏列同屬系爭
土地其他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始
以書狀追加被告許銘昌、許秀燕、饒瑞霧、莫麗珍、莫國
榮、林秀美、劉智豪、李夏雨、劉金祥、劉秀琪、彭盛忠
、彭鈺惠、彭燕莉、彭季蘭、彭梅葱、張柳枝、張輝雄、
張俊榮(下稱被告許銘昌等18人);且訴之聲明迭經變更
,於本院108年12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
銘昌、許秀燕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許金引 所有之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饒瑞霧、莫麗珍、莫國
榮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莫坤明 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劉金山、劉國雄及被代位人劉玉明
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 張菜仔 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林秀美、劉智豪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劉金能 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㈤被
告李夏雨、劉金祥、劉秀琪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劉進添 所有
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彭盛忠、
彭鈺惠、彭燕莉、彭季蘭、彭梅葱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玉
英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張
柳枝、張輝雄、張俊榮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劉進花 所有之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㈧被告莫瓊林、莫貴
珠、莫麗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莫坤山 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㈨被告潘吉祥、潘吉昆、陳瑞良
、潘美煌、陳美貞、陳美芬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陳敏政 所有
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㈩被告何錫鋒、
何錫欽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何萍 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許源發等56人及被代位人劉玉明
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核其追加被告許銘昌等18人部分,係追加就本件訴訟
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而變更訴之聲明部分,
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均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代位人劉玉明前因刑事附帶民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
10號判決劉玉明應與其他同案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第12
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劉玉明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
均未為任何賠償,則劉玉明自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尚積欠
原告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又系爭土地原屬被繼承人許
蕃薯之遺產,因許蕃薯業於53年11月7日死亡,經本院以90
年度埔簡字第143號判決由許蕃薯之繼承人分割取得,並迭
經繼承後,系爭土地現由被告許源發等56人及劉玉明因繼承
關係維持公同共有中。又系爭土地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
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而劉玉明自得行使其
對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
劉玉明對原告之債務,然劉玉明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且已
陷於無資力,則原告即有必要代位劉玉明就系爭土地請求被
告及劉玉明分別為繼承登記後,再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及第116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聲明第1至11項
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其等所分得土地價值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王明貴、李五妹、潘美煌、陳美貞、陳美芬、吳志琛
及吳桂曾到庭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許賓銘曾到庭以,系爭土地這是共業土地,土地相關
稅賦均是我在繳納,土地應該是我的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除王明貴、李五妹、潘美煌、陳美貞、陳美芬、吳志琛、
許賓銘、吳桂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曾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玉明尚積欠原告50萬元未清償
,且被代位人已陷於無清償能力,而系爭遺產原為許蕃薯
所有,現均由被代位人劉玉明及被告許源發等56人因繼承
關係而公同共有中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訴
字第10號判決、高等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許金引、陳敏政、 饒莫坤明 、何萍、 劉張菜仔 、劉
金能、劉進添、 劉玉英 、劉進花、 許清林 、莫坤山繼承系
統表及除戶謄本、被告許源發等56人之戶籍謄本、許蕃薯
繼承系統表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許蕃薯遺
產清冊、許蕃薯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埔簡字第143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全卷查明相符;且經被告王明貴、李五妹、潘美煌
、陳美貞、陳美芬、吳志琛、許賓銘、吳桂到庭後均未
爭執;另除王明貴、李五妹、潘美煌、陳美貞、陳美芬、
吳志琛、許賓銘、吳桂以外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基上,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自應堪信為真。
(二)惟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
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
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㈡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許源發
、王明貴、李五妹、許秀雲、林許秀頌、許金引、潘吉祥
、潘吉昆、陳敏政、陳瑞良、潘美煌、陳美貞、陳美芬、
吳志明、吳志琛、顏吳坤錦、吳桂、吳桂玉、莫坤山、
饒莫坤明、劉莫萬境、劉莫玉女、莫阿香、何萍、、何錫
鈞、何錫鋒、何錫欽、劉進喜、劉張菜仔、劉金山、劉金
能、劉國雄、劉進添、劉信行、劉哲君、劉家妤(原名:
劉雅玲)、劉進完、劉玉英、劉進花、劉嘉誼(原名:劉
靜子)、劉滿妹、許彭香妹、彭美玉、許賓銘、許朝芬(
原名:許玲芬)、洪偉程及被代位人劉玉明公同共有中,
而其中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 何錫鈞 業於101年6
月17日死亡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何錫鈞
除戶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0頁、
第235頁),且經本院分別於107年9月25日、108年11
月14日函知原告,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生死亡之情,應補
正該共有人繼承系統表及繼承關係,及說明系爭土地就登
記名義人「 何錫均 」部分,是否已辦妥繼承等事項(見本
院卷一第407-409頁、本院卷三第25頁)。惟依原告所提
出之何錫均之繼承系統表,應屬於同一家庭關係中何萍之
繼承系統表,而非屬何錫均之繼承關係,則本院自難憑此
查知何錫均之繼承狀況為何,且原告就本院為前開函知後
仍未就何錫均部分為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之聲請,是依前揭
說明意旨,遺產分割既屬處分行為,則系爭土地就何錫均
部分既未為辦理繼承登記,是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則原
告代位劉玉明請求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即屬無據。另
查本件訴之目的,既為代位行使劉玉明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則因何錫均部分尚未為繼承登記,而無從為遺產分割之
請求,已如前述;則基於訴訟經濟而併同提起之第1至10
項之代位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已無司法資源節省之必要,
且欠缺代位請求之依據而無保護必要,則此部分之訴,亦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
位劉玉明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又分割方法則
依被告許源發等56人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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