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輔佐人庚○○(即被告之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819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8351號、94年度偵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其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致其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較常人為差,為屬精神耗弱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或以口香糖黏在香枝上再伸入香油箱內竊取現金之方式,連續行竊如附表所示寺廟內供桌上之紅包或香油錢,得手後供己花用。嗣於93年6月24日零時10分許,己○○竊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香油錢後,為附近居民甲○○發現,旋即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香油錢新台幣(下同)2百元(已發還),另於己○○身上再起獲其竊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寺廟之紅包4個(合計現金1千4百元,均已發還);復於同年10月19日凌晨3時許,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盤查後坦承伊以口香糖黏在香枝上再伸入香油箱內行竊之方式,連續行竊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犯行;又於94年4月5日17時許,己○○竊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普濟堂」香油箱內現金8百元後,適為巡邏行經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寺廟之管理人員乙○○、丙○○、戊○○、 莊垂榜 、辛○○、丁○○等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竊得附表編號3「福德廟」內之香油錢後,為附近居民甲○○發現乙情,亦據證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單3紙、現場指認照片18幀及失竊香油錢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51號、94年度偵字第272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8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業經起訴並予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查,被告前於91年12月17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再依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函送之被告病歷摘要暨被告病歷影本,顯示被告似罹患有精神病症,是於本院審理中乃委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疑似器質性精神病,且其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犯行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病歷暨前述之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於行為時應已呈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金額、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本件被告由於精神疾患之影響,未能有效控制自我行為,而一再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人之物,致罹竊盜罪行,對人民財產安全顯有危害,且依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於彰化醫院就診期間,因拒絕服藥導致精神症狀惡化,鑑定機構亦建議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接受持續及規則之治療,本院因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及治療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竊財物││├──┼─────┼─────┼───────┼──────┼──────┤│一│民國(下同│彰化縣福興│己○○基於意圖│保安宮爐主尤│紅包二個,內│││)九十三年│ 鄉同安村同 │為自己不法所有│ 文東 。│含現金合計一│││六月二十一│安四十六號│之犯意,徒手竊││千六百元。│││日二十一時│「保安宮」│取宮內供桌上之│││││許│內│花瓶底下紅包二│││││││個。│││├──┼─────┼─────┼───────┼──────┼──────┤│二│九十三年六│彰化縣溪湖│己○○基於意圖│福德祠永祿宮│紅包二個,內│││月二十三日│ 鎮西溪里忠 │為自己不法所有│主任委員 邱仁 │含現金合計三│││一時許│工路二五六│之犯意,徒手竊│松。│百元。││││號「福德祠│取宮內香油錢箱││││││永祿宮」│內之紅包二個。│││├──┼─────┼─────┼───────┼──────┼──────┤│三│九十三年六│彰化縣埤頭│己○○基於意圖│福德廟主任委│紅包一個,內│││月二十四日│ 鄉合興村健 │為自己不法所有│員戊○○。│有現金二百元│││零時十分│安街「福德│之犯意,徒手竊││。││││廟」內│取宮內香油錢箱│││││││內之紅包一個。│││├──┼─────┼─────┼───────┼──────┼──────┤│四│九十三年十│彰化縣溪湖│己○○基於意圖│福德祠主任委│香油錢箱內現│││月十七日十│鎮西溪里中│為自己不法所有│員丙○○。│金四百元。│││五時│工路二五六│之犯意,以口香││││││號「福德祠│糖黏在香支上,││││││」內。│再將香支伸入香│││││││油錢箱內之方式│││││││,竊取香油錢。│││├──┼─────┼─────┼───────┼──────┼──────┤│五│九十三年十│彰化縣溪湖│己○○基於意圖│ 萬善 堂主任委│香油錢箱內現│││月十八日十│鎮媽厝里湳│為自己不法所有│ 員莊 垂榜。│金二百元。│││四時│底路「萬善│之犯意,以口香││││││堂」內。│糖黏在香支上,│││││││再將香支伸入香│││││││油錢箱內之方式│││││││,竊取香油錢。│││├──┼─────┼─────┼───────┼──────┼──────┤│六│九十三年十│彰化縣員林│己○○基於意圖│震華堂管理人│香油錢箱內現│││月十九○○○鎮○○路二│為自己不法所有│辛○○。│金二百元。│││時八分許│段一三六號│之犯意,以口香││││││「震華堂」│糖黏在香支上,││││││內。│再將香支伸入香│││││││油錢箱內之方式│││││││,竊取香油錢。│││├──┼─────┼─────┼───────┼──────┼──────┤│七│九十四年四│彰化縣溪湖│己○○基於意圖│ 萬善堂 主任委│香油錢三百元│││月五日○○○鎮○○路旁│為自己不法所有│員莊垂榜。│。│││時許│之「萬善堂│之犯意,徒手竊││││││」內。│取寺廟管理人所│││││││保管之香油錢。│││├──┼─────┼─────┼───────┼──────┼──────┤│八│九十四年四│彰化縣溪湖│己○○基於意圖│普濟堂管理人│香油錢八百元│││月五日十七│ 鎮大突里 二│為自己不法所有│丁○○。│。│││時│溪路一段三│之犯意,徒手竊││││││六四號之「│取寺廟管理人所││││││普濟堂」內│保管之香油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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