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38號
原   告 丹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慶
被   告 大肯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效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委由原告施作臺北統一阪急、新光A8
海洋娜拉等各專櫃之裝修工程,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並
經被告驗收、結算尾款確認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24萬元遲不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
統一發票、統領法律事務所101年11月26日101年統字第1011
93號律師函、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0元
合計3,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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