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826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吳昌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至民
國101年4月25日止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3,227元未償(含
電信費4,098元、補償金9,129元),而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227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函、郵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電
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欠款,惟以已罹於2
年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查本件原告請求項目中之電信費用為商
人所供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時效為2年(民法第127條第1
項第8款參照);另就補償金部分,係作為補償電信業者因被告
之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之差額之用,自應與
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該等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
,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供參,本院
106年度橋簡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第
二審判決亦均同此認定)。而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自101年4月
26日起即可請求,卻迨至107年6月1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
請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尚屬有據。而原告主張電信費應適用5年時效;及專案補償金應
適用違約金即15年時效,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之訴自應
駁回,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書僅記載主文,並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加記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參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