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簡調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源賢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謂:相對人陳源賢向聲請人聲請現金卡
使用,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706,090元等債務未
清償,詎相對人陳源賢竟將原屬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
○鎮○○里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95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相對人陳**,侵害聲請
人上開債權,爰請求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源賢所有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固
有明文。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亦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
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本件相對人等間所為之系爭
不動產買賣登記日期為95年12月5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系
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而聲請人係於107年11月20日
始向本院聲請調解提出上開請求,亦有民事聲請調解狀上本
院收文章戳足憑,則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
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聲請人之撤銷權既已不存
在,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
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