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奕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奕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
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
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缺
乏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
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兼衡被告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0.76毫克、並致擦撞停放路邊2輛自小客車,危害非輕微
,並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