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莊秋琴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莊秋琴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函、退回信封、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
戶籍址查訪,經該局函覆略以:經查相對人目前因案於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服刑中等語,此有該局107年11月13
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12027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