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31號原告 蔡濬霖 被告 陳草銀 (TRANTHAONGAN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陳草銀(TRANTHAONGAN越南國人)為越南國
人,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在越南國結婚(下稱系爭婚姻),於108年8月30日為結婚登記,於108年10月5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於
109年3月自行離家出走,迄今約1年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長期無實際之同居生活,系爭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訴請離婚部分: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08年4月23日在越南國結婚,嗣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並據證人 許景涵 證述明確(
院卷第79-80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離婚事件,自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法律為準據法。
㈡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無故離家迄今,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周秀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