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72號抗告人 李昭勳 相對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98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准許強制執行之利息,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與 余孟哲 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欄伊之簽名係由余孟哲偽造,伊並不知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三、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余孟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11頁)。系爭本票表明為本票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相對人或其指定人,且發票人欄有抗告人與余孟哲之簽名,就形式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應載事項。抗告人固以其簽名遭偽造云云為辯,惟該抗辯事由核屬票據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事項,抗告人所辯即使有據,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惟系爭本票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部分,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超過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約定為無效。原裁定未及審酌,仍就該部分准許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仍應予以廢棄,改裁定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
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