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2號原告 林德田 被告 郭科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七十九萬九千二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郭科良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頁),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科良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前後期間,將原告座落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全部剷除,造成毀損而農作物無法復植損失甚鉅,而原告於108年10月11日前往系爭土地,巡查農作物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被剷除。原告同時於108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郭科良及將副本寄送屏東縣新園鄉公所民政課,通知系爭土地已遭被告 科柯良 給毀損。
㈡、被告郭科良收到原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後,疑似告知訴外人 紀志忠 有關存證信函之事件,訴外人紀志忠跟原告聯繫說明,被告郭科良欲與品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興建太陽能板,才會將系爭土地上的農作物剷除,同時被告郭科良之兄長亦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之用途為興建太陽能板。而系爭土地是原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合法取得之佃農耕地權及農作物地上權,系爭土地之三七五減租契約於109年12月31日到期,目前尚在辦理續約程序中。因此,按契約規定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前能擁有耕作權及農作物的處分權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97,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損農作物之侵害行為致原告有財產上損害,因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而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農作物照片、存證信函、line對話截圖、三七五租約、空照圖及農作物清單等(見本院卷第6至27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本件起訴作為催告,被告既未清償,即應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主張由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