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李淵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振亮 間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聲字第2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身心障礙人士,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248號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程序中,因欠缺辨識能力,而未聲明請求利息,然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未因伊為身心障礙人士而提供協助,並僅依筆錄而不依其他事證即作成未加計利息之判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且作成原裁定之審判長法官與系爭事件民國110年8月5日函上之法官為同一人,原裁定顯有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查抗告人係於110年8月11日提出本件聲請,系爭事件之判決係於109年9月24日作成等情,有抗告人之聲請狀上收文章、系爭事件之判決影本為證,可見抗告人係於系爭事件之判決作成後始提起本件聲請,則該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原則上已無可再執行之職務,自無再對該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必要。又抗告人僅略以該承審法官並未考量其為身心障礙人士而未提供協助,足認有偏頗之虞等語,然其未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尚難逕認該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抗告人指摘作成原裁定之審判長法官與系爭事件110年8月5日函上法官為同一人等語,然有關110年8月5日函係抗告人就系爭事件聲請變更確定判決內容加計利息,經承審法官以庭函回覆,該庭函依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分層負責明細表,為法官逕行處理事務,庭長林鳳珠僅為發文名義人,與系爭事件之審理無涉,而系爭事件係由該承審法官獨任審理並作成判決,至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依本院臺北簡易庭配置及代理順序表,為合議審判事件之審判長,故原裁定之作成就此並無違法之處,則此部分抗告意旨自不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