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 莊喬惟 代理人 魏正棻 律師
陳毓婷 律師相對人 許伯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0五五四二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六七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93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即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5542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爰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系爭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聲請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所得產生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合計3年4月,預估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期間為3年4月,並按票據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計算,據以估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利息損害為3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6%×(3+4/12)=30萬元】,本件應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上開數額為當。
四、從而,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玉佩附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09年10月3日1,500,000元110年6月30日CR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