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之煙草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肆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柏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經警於民國105年2月3日分別在萊閣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08號房及其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各扣得大麻1包,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成分,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就持有下列扣案物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第1526號及105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毒偵1525卷第2頁及反面,臺北地檢署偵緝卷第151-15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次查,被告為警在前開旅館房間搜索而扣得之煙草1包,經鑑定含有第2級毒品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0.6423公克),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300582號鑑驗書足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毒偵238卷第27-30頁,臺北地檢署偵緝卷第76-78頁)。是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鑑定用罄之部分,則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前在其上開和平西路住處固經警方扣得「不明名粉末」1包,警方並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註記該包粉末為「大麻」(扣押物品編號1-6),且據地檢署檢察官在105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不起訴書處分書記載在被告該住處扣得大麻1包等情,有該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及處分書(臺北地檢署偵緝卷第116-117頁反面、第151頁,臺北地檢署毒偵1525卷第9-10頁),然核閱相關卷宗,未見關於該等粉末之鑑驗結果,亦無從憑前揭警方及檢方對於此一扣押物之書面記載,即得確認該等粉末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而無從認定為違禁物,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