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28號原告 陳契良 被告 何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7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
登記,並於108年8月6日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於108年8月5日來臺居住不到半年,同年10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於109年10月15日返回大陸地區,之後未再返臺,兩造迄今分居已達半年之久,原告已無法聯絡上被告,而被告也已許多年未主動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08年8月5日入境,109年10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1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90117246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6頁),且經證人 張豐 家證述明確。是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㈢本院審酌被告來臺後,於109年10月15日離臺返回大陸地
區,迄今已逾1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現今兩造亦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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