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詠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詠駿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石詠駿(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凌晨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石詠駿(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凌晨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被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石詠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駕駛自
用小客車時,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前開罪名(見桃交簡字卷第5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陳叡逸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自用
小客車,且一旦違規駕車上路,更應時時提高警覺並切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越紅燈行駛,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肘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可非難程度、為本案犯行時甫年滿18歲智慮未深、無前科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現自營檳榔攤、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有兩名子女須撫養(見桃交簡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39號被告石詠駿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詠駿(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凌晨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區南平路與同安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陳叡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安街往莊敬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叡逸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肘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叡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詠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叡逸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