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收取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底某日至同年10月16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以下簡稱中小企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事後將上開資料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丙○○上開存摺等物後,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丁○○、甲○○、乙○○施用詐術,致使丁○○、甲○○、乙○○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丙○○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丁○○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丙○○上開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98年9月底搬家時遺失,伊並沒有去報案,密碼寫在提款卡套子的裡面云云。惟查:
㈠上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乙○○等人證述綦詳,並有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上開帳戶於98年10月16日之交易狀況,顯示被害人匯款後即遭提領一空之異常存提交易記錄,復有卷附臺灣中小企銀南崁分行98年11月6日98南崁字第1254號函暨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客戶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之事實。
㈡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
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99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回答檢察官之訊問,供稱密碼為「720206」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205號卷第4頁),不僅與卷附開戶資料卡記載之開戶日期89年3月31日相隔約7年而仍能清楚記憶該密碼號碼,且該密碼實為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期,有被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050號卷第9頁)可憑,被告顯無必要將密碼寫在紙上並將之與提款卡放置一起。再者,依常情,銀行抑或郵局帳戶係個人使用之金融工具,其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其本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苟被告該金融帳戶確係遺失,則該行為人焉能知悉密碼而得以使用帳戶即非無疑。況被告之帳戶若係遺失,為何在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且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欺集團之人,均核與事理相違。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欺取財之事實。至被告雖於98年10月19日撥打電話至中小企銀客服中心辦理卡片掛失等情,有中小企銀上開函文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050號卷第8頁),惟該帳戶於同日已列為警示帳戶,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文1紙在卷(見前開卷第38頁)可稽,而被告於98年12月5日蘆竹分局警詢時供稱:在98年10月初搬完家整理東西時就發現不見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5頁),是苟如被告所言,被告既於98年10月初即已發現存摺等帳戶資料遺失,何以遲至98年10月19日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始申報掛失?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既極易申辦成功,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供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廖添助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1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騙被害人丁○○、甲○○、乙○○財物,侵害3人財產法益,為1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收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等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式│匯入帳號││號││匯款地點││││├─┼───┼──────┼────┼─────────┼───────┤│1│丁○○│98年10月16日│26,399元│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被告丙○○申辦││││下午9時10分││10月16日下午4時56│之臺灣中小企業││││許,聯邦銀行││分許,佯稱係三民書│銀行南崁分行帳││││台南分行││局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戶帳號:││││││,因購物匯款方式錯│00000000000號││││││誤,要求丁○○依指│││││││示操作,使丁○○陷│││││││於錯誤,至自動提款│││││││機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2│甲○○│98年10月16日│7,474元│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下午9時36分││10月16日下午8時55│同上││││許,桃園縣平││分許,撥打電話予王│││││鎮市○○路90││ 曉玲 ,佯稱係排汗王│││││號平鎮市農會││網拍業者,因購物匯│││││││款方式錯誤,要求王│││││││曉玲依指示操作,使│││││││甲○○陷於錯誤,至│││││││自動提款機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3│乙○○│98年10月16日│18,023元│詐騙集團之某成年女│││││下午8時36分││性成員於98年10月16│同上││││許,台北市台││日傍晚於網路上談及│││││新銀行││願與乙○○性交易,│││││││但要先確認乙○○身│││││││分,使乙○○陷於錯│││││││誤,要求乙○○至自│││││││動提款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