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執更字第1644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刑保壹字第5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茲聲請意旨以該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核有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刑事被告保證書、保證金收據、通知保證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經通知被告本人及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經拘提亦無所獲,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經對具保人戶籍地址為通知,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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