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寓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寓現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之「撥打電話報案,並經
警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應更正為「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撥打電話報案,並經警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第4行之「照片只3張」應更正為「照片3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寓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經查,被告林寓現係霖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 馮幸一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2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乃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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